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米亮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1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為饒林美梅所雇用而 在饒林美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晟立超 商」(起訴書誤載為「昱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售、 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乘同在店內值班之店 員羅育臻不注意之際,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放置在超商櫃 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再於 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藉口買晚餐而離開超商,上開款項亦 一併帶走,並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羅 育臻發現抽屜內之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查並 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其向春天商務休 閒有限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輕型機車,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鳳山商工)並進入該校綜合體育館辦公室內,見該校 體育組長陳怡心即稱欲找射箭隊老師,陳怡心遂聯絡射箭隊 老師蘇文彬到場後,劉米亮向蘇文彬詢問同學之聯絡方式, 惟蘇文彬因不識劉米亮而未給予相關資料,在留下劉米亮之 聯絡電話後,即離開該辦公室至該校製圖工廠維修器材,劉 米亮亦跟隨蘇文彬至製圖工廠,之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 許獨自一人回到綜合體育館辦公室,此時已無人在辦公室內 ,劉米亮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柯閔富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桌上背包內皮夾裡之郵局提款卡及 現金700 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離開辦公室。 嗣柯閔富返回辦公室並掏出皮夾,發現皮夾內之現金及提款 卡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
二、案經柯閔富、饒林美梅委由羅育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柯閔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育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復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經採為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中之 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且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有至鳳山高工找老師詢問同學的電話,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裡找老 師問畢業同學的電話,且該辦公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出,不能 認為伊有進去辦公室就是伊偷的,且伊第二次進去也只有站 在門口,伊並沒有因為辦公室沒有人就進去裡面,況監視器 也沒有拍到伊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育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39頁及其反面),並有「晟 立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至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其向春天商 務休閒有限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輕型機車,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商工並進入該校綜
合體育館辦公室內,當時尚有該校體育組長陳怡心在該辦公 室,被告即稱欲找射箭隊之蘇文彬老師,陳怡心遂聯絡蘇文 彬到場後,被告向蘇文彬詢問以前同學之聯絡方式,惟蘇文 彬因不識劉米亮而未給予相關資料,並在留下被告之聯絡電 話後,即離開該辦公室至該校製圖工廠維修器材,被告亦跟 隨蘇文彬至製圖工廠,之後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被告獨 自一人再回到綜合體育館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 第70頁),核與證人陳怡心、蘇文彬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 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及鳳山商工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 23頁);另告訴人柯閔富所有放置在鳳山商工綜合體育館辦 公室桌上背包內皮夾裡之郵局提款卡及現金700 元確實被竊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閔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 卷第55頁至第62頁),且前後所述均為一致,再參酌證人蘇 文彬於警詢證稱:我回到製圖工廠後,接到柯閔富的電話, 柯閔富在電話中詢問我有沒有人進去辦公室,接著說他放在 辦公室的財物被偷,我才知道柯閔富放在綜合體育館辦公室 之現金700 元及提款卡遭竊,我與柯閔富還看見陳怡心的筆 記型電腦遭人移動至門口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及證人陳怡心於警詢證述:我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離開辦 公室,之後接到蘇文彬老師的電話後,才知道柯閔富放在綜 合體育館辦公室之現金700 元及提款卡遭竊,我接到蘇文彬 的電話衝回辦公室時,就看見我的筆記型電腦遭人移動至門 口等語(見偵卷第35頁),亦即告訴人柯閔富於當日下午6 時許回到辦公室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時,確立即向同事反應 並詢問有無他人到過辦公室,顯見告訴人柯閔富所述應有憑 信性。從而,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柯閔富係於當日早上上班後,即將背包放置在綜合體 育館辦公室桌上,直至下午5 時下班,期間均會有同事在辦 公室內,而當日下午5 時過後,在辦公室之人僅餘該校體育 組長陳怡心,被告亦於當日下午5 時許進入辦公室內,其後 被告隨蘇文彬至該校製圖工廠後,陳怡心即於當日下午5 時 20分許離開辦公室,其後已無他人在辦公室內,且亦無他人 進出辦公室,直至下午5 時42分許,被告又再度回到辦公室 內,而於下午5 時49分許始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柯閔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一早到學校就把背包 放在辦公室桌上,皮夾則放在背包內,之後就沒去動過,但
辦公室從早上到下午5 點下班前,大致上都有老師在辦公室 內,下班後才比較沒有人在,而當天下午5 點過後就只有體 育組長陳怡心在辦公室,之後我發現現金及提款卡遭竊,有 去調體育館門口的監視器來看,辦公室內則無監視器,監視 器上看到被告進入我們辦公室2 次,第1 次離開是和蘇文彬 一起離開,第2 次離開是被告自己1 個人離開,且那時我剛 回辦公室,還有在辦公室遇到被告,辦公室也沒有其他人在 ,所以從監視器上在5 點過後看到可疑的人物只有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證人蘇文彬於警詢證述 :101 年12月4 日下午被告至綜合體育館時,我當時人在製 圖工廠,接到體育組長電話告知有畢業學生找,我就離開製 圖工廠到綜合體育館辦公室,在路上我看見被告站在殘障坡 道那邊,我看見他直覺他不是我帶過的學生,我便過去詢問 他什麼事,被告當下告訴我他是鳳西國中射箭隊畢業的學生 ,後來去念職校,畢業後在臺北工作,回來高雄要舉辦同學 會,向我詢問同學的電話,我打開電腦查詢通訊錄,被告看 見一名叫陳彥丞的學生又稱其認識,我當下告訴被告陳彥丞 是田徑隊的,被告又說他是鳳西國中田徑隊的,但因我不認 識被告,沒有給他任何學生的電話,我請被告留下電話,再 請他認識的學生跟他聯絡,接著被告就在綜合體育館辦公室 外徘徊,我離開辦公室要到製圖工廠時,被告就跟著我一起 走,後來被告跟著我在製圖工廠內看我維修射箭器材,過約 5 分鐘被告說要去打籃球,就離開工廠,大約10分鐘後又回 來繼續看我維修器材,過沒多久被告逕行走到製圖工廠外水 溝旁,接著我接到柯閔富電話說他放在辦公室的財物被偷, 我就用跑的回辦公室,並從被告身旁擦身而過,回到辦公室 後柯閔富告訴我說有1 個可疑的人,我當下直覺就告知柯閔 富關於被告的特徵,柯閔富說對,我立即再跑回製圖工廠, 發現被告已經不見了,於是我跟柯閔富就看監視器畫面,發 現被告第二次進入辦公室時,辦公室當時沒有人,直到柯閔 富回去才發現財物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 人陳怡心於警詢證述:當日被告約下午5 點到辦公室說要找 施老師,我說施老師下班了,被告才改口說要找射箭隊的老 師,我詢問他是要找射箭隊的蘇老師嗎,被告就說對,他是 蘇老師的學生,然後我才打電話給蘇文彬後,被告就在綜合 體育館殘障坡道等,我則於下午5 時20分許離開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再觀之上開鳳山商工綜合體育館辦公室 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明顯可見 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42分許確有進入該辦公室內,於下午5 時49分許始走出該辦公室,是前揭事實亦可認定。而該辦公
室自告訴人柯閔富上班後至下午5 時下班期間,均有人在內 辦公,被告於下午5 時許進辦公室時,亦有證人陳怡心在辦 公室內,待被告隨證人蘇文彬至該校製圖工廠再行獨自一人 返回辦公室時,因證人陳怡心業已離開,此時已無人在辦公 室,此期間又無他人進出,被告待在辦公室內之時間又長達 7 分鐘之久,再參以證人陳怡心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有遭移動 之跡象,業如證人蘇文彬、陳怡心前揭所述,足認被告在辦 公室7 分鐘之時間,確有移動該辦公室內物品之事實,而告 訴人柯閔富於被告離開後即進入辦公室,旋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則告訴人柯閔富上開物品應確係被告竊取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第一次至辦公室時,先向證 人陳怡心表示要找施老師,後又稱係射箭隊蘇老師學生,待 與證人蘇文彬見面後,又稱係鳳西國中射箭隊畢業的學生, 再稱以前係鳳西國中田徑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另若被告 確係要找同班射箭隊的同學辦同學會者(見本院易字卷第68 頁),被告又自稱係鳳西國中射箭隊,豈會有至鳳山商工詢 問鳳西國中射箭隊同學聯絡方式之理;況被告稱當時係要詢 問以前同學陳彥丞之聯絡方式(見警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 第68頁),然依證人蘇文彬所述,被告起初並非詢問陳彥丞 之聯絡資料,乃係見證人蘇文彬打開電腦內之通訊錄才又改 稱要詢問陳彥丞之聯絡方式,再經證人蘇文彬告知陳彥丞非 射箭隊隊員而係田徑隊隊員後,被告始又稱係鳳西國中田徑 隊的,凡此均可見被告至鳳山商工綜合體育館辦公室之動機 實屬可議,此外,由上開鳳山商工綜合體育館辦公室外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第二次返回該辦公室時,並非僅在 該辦公室外,更有進一步進入該辦公室內,停留時間甚至長 達7 分鐘,是被告供稱第二次到辦公室時,僅在該辦公室門 口而未進入云云,係屬不實在,被告上開辯稱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⑴前因違反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⑵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嗣於95年間經 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⑶又 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⑷上開⑵、⑶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⑸因侵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07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 第267 號裁定就侵占、偽造文書案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部分,因已廢止 刑罰,免其刑之執行,無庸再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前揭⑴、⑷、⑸之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23日出監 ;⑺復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判決有期 徒刑1 月15日確定,此部分與上開⑵、⑶之罪,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其後即再入監執行此部分所剩殘刑,而使上開接續執行之 各罪均未執行完畢;⑻因竊盜4 罪、偽造文書13罪,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⑼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524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再與 前揭⑻、⑼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2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接續⑺之部分執行,而於 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 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1 年5 月19日故意更 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另於同年5 月6 日及 5 月23日亦故意更犯其他業務侵占犯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178 、11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現今雖未曾有撤銷假釋 之紀錄,惟目前仍於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期間,故就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為保障被告之權利,暫不論 以累犯,若將來被告假釋未經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 刑,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於101 年6 月2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反藉職務之便而將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另又利用 無人在鳳山商工綜合體育館辦公室之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柯 閔富之財物,所為殊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 ,業如前述,雖未構成累犯,仍可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 視他人對財物所有權之態度,此外犯後對上開竊盜犯行猶飾 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暨斟酌其犯後對於上開業務侵 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所侵占、竊盜之款項均非
甚鉅,另雖有竊取提款卡,然未加以領取任何款項,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 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而本 件被告所犯2 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