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陳信文
蔡啟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
395 、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信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啟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㈠施佳宏、陳信文及綽號「阿義」、「阿智」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1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為代步工具,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峰美塑膠公司(下稱峰美公司)時,適見有高壓電纜線設 於該公司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文在上開小客車內駕駛座觀看四 周把風,其餘三人則取出原置於該車後車廂、客觀上得為兇 器使用之剪線鉗等工具(未扣案),欲竊取峰美公司之高壓 電纜線,惟終因有警車經過,且天候不佳開始下雨,渠等即 駕車離去。
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施佳宏、「阿義」未邀集陳信 文、「阿智」同行,即逕承前竊盜犯意,由另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小客車 (該車此時懸掛失竊之7S-8962 號車牌)搭載渠等至峰美公 司。抵達後,施佳宏、「阿義」以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 之剪線鉗等工具,一齊剪斷峰美公司之高壓電纜線3 條(合 計長2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將該 等電纜線合力搬運上車,旋即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末施佳 宏、「阿義」將所竊之電纜線變賣,得款8 千元後花用殆盡 。
㈢峰美公司負責人林雲亭於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施佳宏、蔡啟聰、陳信文及紀宏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5日 1 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7557-GX 號之二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糖公司) 倉庫內,先解開拴住大門之 鐵絲後,由施佳宏、蔡啟聰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 (未扣案)進入,剪斷電纜線1 批(約150 公尺長),並竊 取變壓器(約30粒,與上開電纜線價值共計6 萬元)得手, 陳信文、紀宏恩則在外接應、把風,四人將上開電纜線、變 壓器搬運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旋即離開。嗣紀 宏恩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搭載蔡啟聰,至前揭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停放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雲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林雲亭、鍾慶源 於警訊中之證詞及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書面陳述,檢察官、 3 位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易字卷第 148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該二證人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 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施佳宏、陳信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120 、1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雲亭(峰美公司負 責人)證述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29 頁),尚有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 可稽(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0-61 頁、警二卷第96頁、 易字卷第136-142 、155-161 頁),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互一致而屬可採。
⒉被告陳信文與被告施佳宏、「阿義」、「阿智」於101 年7 月23日固因適有警車經過及天候因素,而無法於峰美公司行 竊得手,又被告陳信文未於同年月25日再次前往峰美公司竊 盜電纜線,然依101 年7 月23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易字卷第138-142 、155-161 頁),斯時被告陳 信文負責把風工作,被告施佳宏等人則自後車廂內拿取工具 ,數度徘徊電纜線四周,就近觀察應如何拉下、剪取該電纜 線,實已達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被告陳信文仍應就其犯罪 事實一所為,負未遂之責,至為灼然。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信文有於101 年7 月25日,與被告施佳宏 等人共同竊取峰美公司電纜線得手之情,惟經本院勘驗101 年7 月23日、25日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已確認被告陳 信文僅參與101 年7 月23日竊盜行為未果而應負未遂之責( 詳上述),101 年7 月25日則並無到場(易字卷第138-140 頁),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施佳宏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被告陳信文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蔡啟聰及陳信文坦認在 案(易字卷第120-121 頁),與被害人即臺糖公司員工鍾慶 源證述之內容(警一卷第11-13 頁)若合符節,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及蔡啟聰、紀宏恩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暨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警 一卷第15-18 、20-24 、29-38 頁、警二卷第53-92 頁), 足認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佳宏、蔡啟聰及陳信文就犯罪事實二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俱洵堪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施佳宏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線鉗,可輕易破壞電纜線,顯見該 物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一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者,仍僅成立一罪。基此,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佳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信文則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施佳宏、陳信文、蔡啟聰均是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信文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與施佳宏、「阿義 」、「阿智」;及被告施佳宏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與 陳信文、「阿義」、「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暨被告施佳宏、蔡啟聰、陳信文、紀宏恩就犯罪事實二 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施佳宏所犯之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及被告陳信文 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施佳宏前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 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於96-98 年間, 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5 月、3 月、7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又於96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 丙部分)。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施佳宏於99年11月1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施佳宏上開前科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信文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佳宏、陳信文及蔡啟聰均正值青壯,詎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 考量渠等於本件二竊盜犯行中扮演角色之輕重,及臺糖公司 、峰美公司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失,再斟酌被告施佳宏、陳信 文均有竊盜前科,被告蔡啟聰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 以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152-153 頁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施佳宏有期徒刑1 年 2 月、被告陳信文有期徒刑6 月,並定被告陳信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二部分,則量處被告施佳宏有期徒刑 1 年,被告陳信文、蔡啟聰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
㈡被告施佳宏、陳信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 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從而,被告施佳宏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二罪間,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仍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被告陳信 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依上開規定,本院毋庸諭知其 應執行之刑。
㈢竊取本件臺糖公司、峰美公司電纜線所用之剪線鉗等工具, 因遺留在現場或遺失而未扣案,此經被告施佳宏供承明確( 易字卷第96-98 、151 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 ,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啟聰與被告施佳宏、陳信文、「阿義 」、「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25分許,由被告施佳宏
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原始車牌為7557-GX)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峰美公司,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 剪線鉗1 支剪斷高壓電纜線3 條得手後(合計長24公尺,市 價為10萬元)將前開電纜線搬運上車,隨即駕駛前開車輛往 高雄市溪州方向逃逸,因認被告蔡啟聰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啟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啟聰之 供述、證人林雲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佐證。訊據被告蔡啟 聰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峰美公司電纜線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參與峰美公司竊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 驗101 年7 月23日、25日峰美公司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結果均未發現被告蔡啟聰之身影(易字卷第136-140 頁), 且被告施佳宏陳稱:被告蔡啟聰無於101 年7 月23日、25日 與其一同前往峰美公司行竊乙節(易字卷第96、97、99頁) ,自難逕認被告蔡啟聰有與被告施佳宏、陳信文等人共同竊 盜峰美公司電纜線。至證人林雲亭雖於警詢時證稱:峰美公 司之電纜線有於前揭時地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並有卷附之 現場蒐證照片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林雲亭並未目睹 電纜線失竊經過,亦未指述被告蔡啟聰有參與竊取電纜線之 行為,當無從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啟聰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啟聰就峰美公司竊案有實際下手
竊取或把風之舉,準此,被告蔡啟聰此部分被訴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應諭知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無線電2 支 │
├──┼──────────────────┤
│ 3 │331-EFU號行照1 張 │
├──┼──────────────────┤
│ 4 │保險證1 張 │
├──┼──────────────────┤
│ 5 │現金6,000元 │
├──┼──────────────────┤
│ 6 │身分證影本1 張 │
├──┼──────────────────┤
│ 7 │拔釘器2 支 │
├──┼──────────────────┤
│ 8 │鋸子1 支 │
├──┼──────────────────┤
│ 9 │鐵鎚1 支 │
├──┼──────────────────┤
│ 10 │螺絲起子2 支 │
├──┼──────────────────┤
│ 11 │工具箱1 個 │
├──┼──────────────────┤
│ 12 │鯉魚鉗1 支 │
├──┼──────────────────┤
│ 13 │扳手1 支 │
├──┼──────────────────┤
│ 14 │斧頭1 支 │
├──┼──────────────────┤
│ 15 │手套3 支 │
├──┼──────────────────┤
│ 16 │剪線鉗5 支 │
├──┼──────────────────┤
│ 17 │鋼線1 條 │
├──┼──────────────────┤
│ 18 │砂輪機1 個 │
├──┼──────────────────┤
│ 19 │搬運板車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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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手套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