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
074至1078號、102年度偵字第15194、16195、16723、17264、17
688、17888、17889、17907、1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3、4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 月,後二案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5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9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 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普通竊盜部分
1.謝政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與綽號「阿龍」,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與綽號「阿宏/宏仔」,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 與綽號「輝仔」(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政毅騎乘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就附表 一編號1、3、4、6部分搭載「阿龍」,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搭載「阿宏」,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搭載「阿輝」,或騎乘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搭載「阿龍」,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31所示 之行為分擔,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如附 表一編號2至6、31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得手。 2.謝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7至30、32至43、45所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2、34 所示之機車、如附表一編號7至30、33、35至43、45所示之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得手。
(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謝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T子扳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4 所示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
(三)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 謝政毅與「阿龍」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A, 以及謝政毅單獨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B、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C後,謝政毅分別基於非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至自動櫃員機前插入竊得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款金額, 以此不正方式,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真正持卡 人操作提款,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嗣警陸 續接獲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鎖定目標而逮 捕被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政毅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1-2頁, 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1-3頁,警六卷第1-3頁,警七卷 第1-5頁,警八卷第1-2頁,警九卷第1-5頁,警十卷第1-3頁 ,警11卷第1-6頁,警12卷第4-16頁,警14卷第4-13頁,警1 5卷第1-2頁,偵一卷第6-8、72-74、98-101、110-111頁, 偵三卷第48頁,聲羈卷第11頁,易卷第29頁、175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蕭念修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物 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照影本各1紙 可佐(見警一卷第9-10、29-35、37-38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洪淑美之警詢中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可佐 (見警一卷第11-14、20、32、40-41頁);附表一編號3部 分,核與證人張敏琇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 取畫面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可佐(見警一卷第15-1 6、19、26-28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張儷庭之 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可佐(見警 一卷第17-18、23-25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黃 俊明、羅琇慧、陳威宇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訪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佐(見警二卷第5-11、25-27頁,偵一卷第67-68頁), 另公訴意旨雖記載共犯為「阿龍」,惟被告業於102年6月8 日之警詢中供稱:於102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太師傅自助餐前的那次,伊與「阿宏」剛好要去吃飯, 「阿宏」說有看到停在那的機車裡面有包包,提議要偷,於 是由「阿宏」把風、伊下手,得手後伊騎車載「阿宏」離開 ,伊與「阿宏」認識約半年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嗣於 偵訊中供稱:伊曾分別與「阿龍」、「阿宏/宏仔」、「輝 仔」一起偷過,這三個是不一樣的人,大部分是自己偷(見 偵一卷第92頁、101頁反面、110頁),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 8日供稱與「阿宏」認識之時間僅約半年,堪認與被告於101 年8月間共同犯案之「阿龍」應非同一人,爰就公訴意旨記 載之共犯部分更正為「阿宏」,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6部 分,核與證人林淑娟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 取畫面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三卷第5、8 、15-17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陳若羚之警詢中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0張、路線圖、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可佐(見警四卷第4-9頁);附表一編號 8部分,核與證人黃美淑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擷取畫面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五卷第 4-6、30、43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鍾秀蘭之警 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0張可佐(見五警 卷第7-8、31-32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黃玳勻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五卷第9-11、33、42頁);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廖梅珍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9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 警七卷第6-12、15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蔡玉 女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五卷第12-14、34、41頁);
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陳婷妤之警詢 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2張、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2年7月22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警五卷第15-18 、35-36頁,偵一卷第54-56頁);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 號3部分,核與證人潘美蘭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華南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帳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各1份可佐( 見警五卷第19-20、37、40頁,偵一卷第49-53、62-6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張淑雯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可佐(見警五卷第21-22、38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武麗泉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7張可佐(見警六卷第4-6、9-12 頁),至若被告雖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涉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既供稱其變造車牌之原因 ,乃先前機車遭違規照相多次,為規避舉發始為變造等語( 見警七卷第2頁),則該行為與其竊盜行為尚不得論以一罪 ,即非受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 與證人陳宥嘉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三卷第3-4、7、13 -14、18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核與證人李於純之警詢 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張可佐(見警九卷 第6-10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核與證人洪媚銀之警詢中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可佐(見警十卷第4-11頁);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核與證人陳翊慧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 面4張可佐(見警11卷第7-8、17-21頁);附表一編號21部 分,核與證人廖珮鈞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 2張可佐(見警11卷第11-12、23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核與證人黃熊玉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2卷第17-22、49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李嘉慧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 12卷第23-29、50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證人康麗 雲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1張、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2卷第30-32、52頁);附表一編號 25部分,核與證人陳莉亞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 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4卷第14-15 、85、100頁);附表一編號26部分,核與證人陳欣宜之警
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2卷第33-45、51頁);附 表一編號27部分,核與證人林惠滿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1張可佐(見警13卷第10-11、18 、29-30、39、45頁);附表一編號28部分,核與證人蘇曉 薇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可佐( 見警九卷第11-15頁);附表一編號29部分,核與證人劉玉 貞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紙可佐(見警14卷第16-17、86、101頁);附表 一編號30部分,核與證人李睿羚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張可佐(見警11卷第16頁);附表一編 號31部分,核與證人劉美華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擷取畫面8張、案發地址照片2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可佐(見警14卷第18-20、87、93-96、102頁),公訴意 旨雖僅記載被告單獨犯案,惟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照片 時業已供稱:伊於102年5月13日騎乘自有車號000-000號機 車搭載「輝仔」,二人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金府路口竊 取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所獲10萬元現金由伊與「輝仔」朋 分花用等語(見警14卷第8頁),參以該件行為人係雙載騎 乘機車至被害人機車旁停放,由其中一人把風、一人下手行 竊,之後再雙載離開現場,有案發時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8 張(見警14卷第93-96頁)可佐,應認被告上揭警詢中供述 較為可採,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由被告與「輝仔」 共犯;附表一編號32部分,核與證人吳景明之警詢中證述相 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紙可佐(見警14卷第21-23、65-69、72、78-80、103 頁);附表一編號33部分,核與證人盧美靜之警詢中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地圖及通聯紀錄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1 張可佐(見警13卷第12、31-32、40、46頁);附表一編號 34部分,核與證人黃粮墱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物及現 場照片各1張、網路地圖、通聯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可佐(見警14卷第24-28、81-8 2、99頁,偵一卷第83-84頁);附表一編號35部分,核與證 人郭真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2張、網路地 圖、通聯紀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可佐(見警14卷 第29-30、88、105頁,偵一卷第85、87頁);附表一編號36
部分,核與證人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址照片1張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各1紙可佐(見警13卷第13、3 3-34、40、47頁,偵一卷第86 -87頁);附表一編號37、附 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楊美玲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張、證物照片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冒領明細(誤載為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行照、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 見警13卷第14-17、35-37、41、49頁,偵一卷第88-89頁) ;附表一編號38部分,核與證人楊雅芳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各1紙、案 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4卷第31-33、89、106頁,偵一 卷第90-91頁);附表一編號39部分,核與證人秦裕婷之警 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可佐(見警15卷第3-6、8頁);附表一編號40部 分,核與證人李淑貞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網路地圖、通聯紀錄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 (見警14卷第34-35、90、107頁,偵一卷第92-93頁);附 表一編號41部分,核與證人方惠玉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4卷第 36-37、65-69、75、91、108頁,偵一卷第62-63頁);附表 一編號42部分,核與證人邱明珠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地 址照片2張、證物照片4張可佐(見警14卷第38-40、76、109 、115-116頁);附表一編號43部分,核與證人廖琇倩之警 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 (見警14卷第41-45、74、92、110頁);附表一編號44部分 ,核與證人趙寬文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證物照片1張可 佐(見警14卷第46-50、73、83-84、111、113、117頁); 附表一編號45部分,核與證人高芳美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地址照片2張可佐(見警14卷第 51-55、77、97-98、112頁)。且查,上揭監視錄影器擷取 畫面中,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全車藍白配色、深藍色車頭 、前擋白色區域呈V字形、側邊車身上白下藍,若有攝得車 尾清楚畫面,即可見車牌「137-EEE」字樣,而車號000-000
號機車(即A車)為被告所有並實際使用中,外觀特徵亦與 監視器所攝行為人騎乘之機車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物照片13張可佐(見警一卷第22、33-34頁,警五卷 第29頁,警九卷第18頁,警12卷第47-48頁);又附表一編 號16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中,行為人騎乘機車之車號雖係 「437-EEE」,惟查,被告嗣於102年1月10日18時許騎乘A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南京路口時為警攔查,查得其以 黏貼方式將A車車牌第1碼「1」改為「4」等節,有警詢筆錄 1紙、證物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七卷第2、13、16頁),是 該作案車輛仍係被告所有之A車,足佐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 行為人係被告無誤。綜上,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所攜帶之扣案T字板手1支,屬質地堅硬、有殺傷力之物,有 證物照片1張可佐(見偵一卷第32頁),應係兇器無誤。核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4、6部分與「阿龍」間,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阿 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與「輝仔」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竊得之金融 卡A、金融卡B、金融卡C插入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盜領帳戶內存款,各罪於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均侵害同
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四十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十八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27、29、32至36、38、40至45所示 之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該 案之行為人時,即以手寫自白書、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 說明等方式,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引領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 21至25、27、29、32、33、35、36、38、40至45所示之案發 地址,以及其丟棄贓物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馬祖港橋拍 照,並於102年6月24日帶領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取回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表一編號44)、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地下室取回部分贓物(詳見附表一編號 41-43、45記載),嗣由警發還予被害人,並不逃避裁判等 情,業據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11卷第3-5頁,警12卷 第8-16頁,警13卷第1-5頁,警14卷第5、48頁反面),亦有 偵查報告1紙、自白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在卷可稽(見警12卷第3頁,警13卷第18頁,警14卷第71 、60-63、65-69頁),是被告上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以扳 開機車椅墊方式竊取置物箱內財物、四次以自備鑰匙或T字 板手啟動電門方式竊取機車、三次持竊得金融卡盜領他人帳 戶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客觀情狀,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 遵守法紀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自 首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27、29、32至36、38、40至45所示 犯行共計19件,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多寡、僅如附表一編號26、32、34、41-45所示被害人嗣 後領回全部或一部遭竊物品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以及其 數度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7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
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 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 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 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6、17至4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 間均在102年1月25日以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45、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44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4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一編號32、34所載之未扣案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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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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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蕭念修│謝政毅於101年8月13日某時,騎乘A車(車號000-000號)│謝政毅共同犯竊盜│
│ │ │搭載「阿龍」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金銀島」 │罪,累犯,處有期│
│ │ │購物中心附設停車場,選定以蕭念修騎乘之車號000-00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B車)為目標│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後,於同日16時47分許由謝政毅在旁把風、由「阿龍」趨│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共同竊取B車得手,旋離開現場 │ │
│ │ │,並騎乘該車為下列編號2所示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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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洪淑美│謝政毅、「阿龍」於101年8月13日如上揭編號1所示共同 │謝政毅共同犯竊盜│
│ │ │竊得B車後,由謝政毅騎乘B車搭載「阿龍」,於同日17時│罪,累犯,處有期│
│ │ │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洪淑美騎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龍」在旁把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風,由謝政毅趨前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椅墊,自置物箱中│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洪淑美所有之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高雄市│ │
│ │ │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帳號000000000*****40號帳戶之金融│ │
│ │ │卡(為保護個資隱匿一部,詳見警一卷第40頁,下稱金融│ │
│ │ │卡A)各1張得手並離去。嗣謝政毅持金融卡A為下列附表 │ │
│ │ │二編號1所示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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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敏琇│謝政毅於101年10月01日16時32分許,騎乘A車搭載「阿龍│謝政毅共同犯竊盜│
│ │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敏綉騎乘之 │罪,累犯,處有期│
│ │ │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龍」在旁把風,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由謝政毅趨前徒手扳開椅墊,自置物箱中竊取張敏琇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粉紅色背包1只(內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印章,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
│ │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眼鏡1副、SONY │ │
│ │ │ER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約1萬2000元)得手 │ │
│ │ │並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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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張儷庭│謝政毅於101年11月30日19時許,騎乘A車搭載「阿龍」行│謝政毅共同犯竊盜│
│ │許程鈞│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經典」麵包店前,見張儷 │罪,累犯,處有期│
│ │ │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龍」在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旁把風,由謝政毅趨前徒手扳開椅墊,自置物箱中竊取張│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儷庭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郵局信用卡及金融卡、身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NOK│ │
│ │ │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摺及印章,許程鈞所有之中 │ │
│ │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 │ │
│ │ │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銀 │ │
│ │ │行存摺及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並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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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俊民│謝政毅於102年5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A車搭載「阿宏」│謝政毅共同犯竊盜│
│ │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師傅」自助餐前, │罪,累犯,處有期│
│ │ │見黃俊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宏」在旁把風,謝政毅趨前徒手扳開椅墊,自置物箱中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取黃俊民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仟元折算壹日。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保險卡、工地主任執業│ │
│ │ │證、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並離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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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淑娟│謝政毅於10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A車搭載「阿龍 │謝政毅共同犯竊盜│
│ │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見林淑娟騎乘之車號│罪,累犯,處有期│
│ │ │XYV-922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阿龍」在旁把風,由謝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政毅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林淑娟所有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土黃色手提背包1只(內有捷運卡2張、家樂福儲值卡1 張│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宅及汽車鑰匙、現金700元)得手並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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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若羚│謝政毅於101年9月2日10時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謝政毅犯竊盜罪,│
│ │ │自強二路142號「傑克小子冷飲店」前,見陳若羚所有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下車趨前將椅墊扳開,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自置物箱中竊取陳若羚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4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汽車行照、機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折算壹日。 │
│ │ │)得手並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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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黃美淑│謝政毅於10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謝政毅犯竊盜罪,│
│ │郭信男│前鎮區二聖路與武慶二路口「廣城自助餐」前,見黃美淑│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郭宗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 │參月,如易科罰金│
│ │郭文彬│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取黃美淑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5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信用卡4張、加油│折算壹日。 │
│ │ │卡、捷運卡、識別證各1張、存摺3本、隨身碟1只,黃美 │ │
│ │ │淑、郭信男、郭宗翰、郭文彬之身分證各1張、黃美淑、 │ │
│ │ │郭文彬之健保卡各1張)得手並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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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鍾秀蘭│謝政毅於101年12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
│ │陳宜嬪│前鎮區二聖路與武慶二路「廣城自助餐」前,見鍾秀蘭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貝晶│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開,自置物箱中竊取鍾秀蘭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1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000元、HTC廠牌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共 │折算壹日。 │
│ │ │約2萬9000元】、鍾秀蘭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存摺3本,陳宜 │ │
│ │ │嬪之駕照,陳貝晶之身分證各1張)得手並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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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玳勻│謝政毅於101年12月18日18時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前鎮│謝政毅犯竊盜罪,│
│ │ │區二聖路與武慶二路「廣城自助餐」前,見黃玳勻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車號000- 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自置物箱中竊取黃玳勻所有之隨身碟5只、SONY廠牌行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電話1支(價值共約2500元)得手並離去。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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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梅珍│謝政毅於101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
│ │ │鳳山區海洋一路143號「金圓山自助餐」前,見廖梅珍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開,自置物箱中竊取廖梅珍所有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價值約2萬元)得手並離去。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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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蔡玉女│謝政毅於101年12月19日13時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前鎮│謝政毅犯竊盜罪,│
│ │ │區武慶一路270號文具店前,見蔡玉女所有之車號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中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取蔡玉女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 │折算壹日。 │
│ │ │約1萬元】)得手並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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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婷妤│謝政毅於101年12月21日16時47分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謝政毅犯竊盜罪,│
│ │ │前鎮區公正路「瑞安診所」前,見陳婷妤所有之車號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28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自置物箱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竊取陳婷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191│,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89*****82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為保護個資隱匿一部, │折算壹日。 │
│ │ │詳見偵一卷第54頁,下稱金融卡B)得手並離去。嗣謝政 │ │
│ │ │毅騎乘A車、持金融卡B為下列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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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潘美蘭│謝政毅於101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謝政毅犯竊盜罪,│
│ │蘇靜宜│前鎮區○○路00號「建安堂中醫診所」前,見潘美蘭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趨前徒手將椅墊扳開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自置物箱中竊緊潘美蘭所有之遙控器1只、身分證、健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保卡各1張、SAMSUNG廠牌及亞太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蘇 │折算壹日。 │
│ │ │靜宜之華南銀行帳號80120*****5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 │為保護個資隱匿一部,詳見偵一卷第49頁,下稱金融卡C │ │
│ │ │)得手並離去。嗣謝政毅騎乘A車、持金融卡C為下列附表│ │
│ │ │二編號3所示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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