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維
黃啟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
5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黃啟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政維(綽號「神經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100 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0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黃政維仍不知警惕,緣陳○○( 未據起訴)與「佳味鮮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郎」之成年 男子(下稱「一郎」)前有齟齬,而生不快,乃於101 年5 月21日晚間某時,邀集許○○(未據起訴)、黃政維、黃啟 宸(綽號「狗南仔」)等人,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餐廳聚會, 席間,陳○○提及與「一郎」之恩怨,黃政維當場表示願意 前往「佳味鮮小吃店」鬧事,以此方式為陳○○出氣,經陳 ○○應允後,即由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許○ ○、黃政維、黃啟宸前往「佳味鮮小吃部」,並先至黃啟宸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上之洗車廠附近,讓黃政維 下車拿取機車內之開山刀1把及安全帽1頂後,再一同前往「 佳味鮮小吃部」。許○○、黃政維及黃啟宸均明知陳○○與 「一郎」素有怨隙,且陳○○、黃政維及黃啟宸亦明知黃政 維持刀前往「佳味鮮小吃部」意在鬧事而非消費,竟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2日0時許,抵達「佳味鮮 小吃部」後,推由黃啟宸、黃政維及許○○下車,並由黃政 維頭戴安全帽及將開山刀藏放於背後,而陳○○則在附近車 上等候。待黃啟宸、黃政維及許○○進入「佳味鮮小吃部」 後,黃啟宸即與該店經理即代號A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進入包廂,另黃政維、許○○則在大廳附近 走動。當黃啟宸在包廂內向A2表示要找老闆(即「一郎」)
,A2告以老闆不在,黃啟宸即以台語向A2咆哮稱:前幾天跟 你老闆之間的事,你老闆都忘記了等語;旋由黃政維手持開 山刀並進入包廂,續以台語向A2恫稱:不用跟他們說那麼多 ,等一下有人要進來掃(意指有人會來開槍)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A2,再於離去前持開山刀在店內揮舞,而以 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2及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店員各1人,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警接獲報案,而於101年11月14日8時許,前往黃政維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搜索,並扣得黃政維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政維、黃啟宸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84 頁正面),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23 頁、第148 頁正面、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A2 及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64至65、74頁,他字卷第61 至64頁,偵一卷第18頁正面,易字卷第47頁正面、第152 頁 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7 至10、29至34 頁),及扣案開山刀1 把可證,足認被告黃政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政 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黃啟宸雖坦承於於101 年5 月22日0 時許,與黃政 維、陳○○、許○○一同前往「佳味鮮小吃部」,並進入該
店包廂內與A2談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 在包廂內請求A2幫我向「一郎」說情,讓我可以安心的經營 洗車廠,並未出言恐嚇A2,且不知黃政維為何要戴安全帽及 持開山刀進入該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啟宸於前揭時、地向A2咆哮稱「前幾天跟你老闆之間 的事,你老闆都忘記了」等語後,被告黃政維隨即持開山刀 進入包廂,並以台語向A2恫稱:不用跟他們說那麼多,等一 下有人要進來掃等語,且持開山刀在店內揮舞,當時店內尚 有男女服務生各1 人在場,而黃啟宸並未制止或勸阻黃政維 之事實,業據證人A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64頁,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易字卷 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所經營的「佳味鮮小吃店」於101 年5 月22 日凌晨闖入3 名男子恐嚇店內經理,並持刀在店內揮舞,且 表示係綽號「○○」之人叫他們來的,又向店經理說之前與 老闆的事情,為何都沒有處理,及揚言持槍來掃射,故店經 理於事發後馬上打電話通知我,且調閱店內錄影帶讓我看等 語(見警一卷第74頁反面,易字卷第47頁正面);證人許清 界於偵查中證稱:陳○○開車載我與黃政維、黃啟宸前往「 佳味鮮小吃部」後,黃政維及黃啟宸先下車,由黃啟宸進入 包廂與該店1 位員工講話,而黃政維也有進入包廂,並持刀 在外場揮舞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正面)均相符。又被告黃 政維下車後,隨即戴上安全帽並將開山刀置於腰部,且緊接 在被告黃啟宸身後進入「佳味鮮小吃店」,並持刀在包廂外 走道、外場走動,另許○○則在外場走動,均無就坐點餐等 情,為被告黃啟宸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4頁),並有前揭 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可參(見警一卷第7 至8 、10頁), 可見被告黃啟宸等人確無前來消費之意甚明;另佐以被告黃 啟宸等人從進入「佳味鮮小吃店」至離開該店為止,前後僅 約3 分鐘(監視錄影系統顯示被告黃啟宸等人於0 時8 分43 秒許進入,於0 時10分54秒步出大廳),有前揭監視錄影系 統擷取畫面及光碟在卷可考,如被告黃啟宸等人確有與「一 郎」理性解決紛爭之意,既見「一郎」不在店內,理應請該 店員工聯絡「一郎」前來協調,並在場等候,而非見「一郎 」不在店內,即匆匆離開,此益徵被告黃啟宸等人係前來該 店示威、滋事,而非前來捧場或協調糾紛無誤。再者,被告 黃啟宸既然來意不善,且仗恃被告黃政維持刀、許○○在外 場走動助勢,及陳○○在外等候,而於未見「一郎」在店之 際,藉故找A2出氣,而對其大肆咆哮,尚無悖於常情之處, 故證人A2、林○○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前揭
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扣物品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7 至10、29至34頁),及扣案 開山刀1 把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啟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A2、楊惠甯於本院 審理中均附和其詞,證人A2證稱:黃啟宸在包廂與我閒聊並 表示要找「一郎」,並表示數日前遭「一郎」為難,希望能 與「一郎」把情說清楚,並未遭黃啟宸恐嚇,雖黃政維持刀 揮舞,但不害怕等語;證人楊惠甯證稱:黃啟宸在案發前1 日與黃政維等人聚餐時,曾表示要前往「一郎」的店捧場, 請「一郎」別再來洗車廠搗亂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政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啟宸、陳○○ 、許○○於101 年5 月21日晚間,在小港某小吃部喝酒,黃 啟宸未曾提到他與「一郎」有何糾紛,而係陳○○表示與「 一郎」發生糾紛,希望我們挺他,並前往「一郎」開設的小 吃部找他算帳,我當場答應要挺陳○○,並表示停放在黃啟 宸洗車廠的機車上有開山刀及安全帽,遂搭乘陳○○的車先 去拿開山刀及安全帽,當時黃啟宸、許○○都在車上,他們 都知道我去拿開山刀及安全帽,且大家知道要去「佳味鮮小 吃部」鬧事,到達後,由黃啟宸與「古董」(即A2)談事情 ,黃啟宸看起來態度、口氣都不太好,故「古董」請黃啟宸 到包廂內談,黃啟宸說要找「一郎」,但「一郎」不在,我 覺得情況不對,叫黃啟宸離開,當我們離開並在其他小吃部 續攤時,「一郎」打電話過來責問我們去他的店鬧事,並表 示他在鳳山的自由路、青年路口等我們,於是陳○○或許清 界叫我陪黃啟宸坐計程車過去找「一郎」,但仍未見到「一 郎」,遂再返回小吃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易字卷 第154 至156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陳稱:我 與「一郎」有金錢糾紛,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吵等語(見警一 卷第17頁反面),即被告黃啟宸於警詢中自承:本案係因陳 ○○與「一郎」有仇隙及財務糾紛,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等 語(見警一卷第53頁正面),可見被告黃啟宸是為了處理陳 ○○與「一郎」之糾紛,而前往「佳味鮮小吃店」,並於行 前謀議由陳○○開車搭載許○○、被告黃啟宸、黃政維一同 前往,且推由被告黃啟宸、黃政維進入該店滋事無誤。是證 人林○○前揭證述,乃迴護被告黃啟宸之詞;另被告黃啟宸 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啟宸等人於101 年5 月22日前往「佳味鮮小吃店」滋 事,已如前述,且被害人A2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予林○ ○並調取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及於同年月25日報警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4頁反面 ),並有A2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4至66頁), 若非A2認為茲事體大,且感受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應無 為前揭舉措之必要。況被告黃政維所持乃長達數十公分且銳 利之開山刀,並持之當場揮舞,復出言恐嚇會有人持槍前來 掃射「佳味鮮小吃部」,衡諸常情,當時在場之該店員工, 應無不予懼怕之理。是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證 稱:黃啟宸未出言咆哮,且對黃政維恐嚇之舉無所畏懼云云 ,實乃迴護被告黃啟宸等人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啟宸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黃啟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黃啟宸大聲對A2告以「前幾天跟你老闆之間的事,你老闆 都忘記了」等語後,被告黃政維隨即揚言「不用跟他們說那 麼多,等一下有人要進來掃(意指有人會來開槍)」等語, 並持刀在店內揮舞,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乙 節,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黃政維、黃啟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黃政維、黃啟宸與陳○○、許○○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恐嚇之對象包括 A2及店內另2 名員工,是被告2 人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前 揭3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另被告黃政 維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
決紛爭,竟不思以平和方式為他人解決紛爭,率以前揭方式 恐嚇他人,行為實有可議,且造成被害人A2等人內心莫大之 恐懼。另衡以被告2 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黃政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然持刀恐嚇之情節較重;被告黃啟宸否認犯行之態度 ,而以言語咆哮之情節較輕。復慮及被告黃政維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機械操作員、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600 元、現與父母等人同住,並未婚無子女;被告黃 啟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入10餘 萬元、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但無子女,並罹患精神等疾病 (見易字卷第61至63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阮綜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黃政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政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 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西瓜刀1 把,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