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78號
KSDM,102,易,67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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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賜共同犯公然侮辱死者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賜因前與吳建志(業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死亡)有債務 糾紛,遂與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死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1 年4 月27日0時20分許、101年5月2日4時30分許、101年5月5 日4時45分許、101年5月23日4時16分許,由前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死者吳建志之父即吳光義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下稱吳光義住處)外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下,散發並張貼載有「....你們的爸爸吳建志馬上就 死的很慘了,死得淒慘萬分,報應、報應、應該放煙火,偏 偏這台灣就是有一些畜牧豬狗不如的人,希望你們別當那種 人要有點像人的格調....」等語之傳單(下稱前開傳單), 而以此方式侮辱死者吳建志,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吳光義吳○萱吳○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許麗慧吳光義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 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因 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 高,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所為此等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 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 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 ,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



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 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 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 款規定 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 款規定 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 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故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8日所 為關於許麗慧提出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在馬光中醫拍攝錄 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製作時被告雖未到場,然揆諸前 開意旨,應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係傳達錄 影及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錄影、照片傳達與現場實 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 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其性質要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此外亦無從證明上開錄影、照片果有經偽造 、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 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 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麗慧吳光義於警詢 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就 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均與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是 依上開說明,渠2 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不具必要性,而均無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死者犯行,辯稱:伊從未發 過前開傳單,亦未曾委請他人散發前開傳單,且前開傳單內 容僅係敘述事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經查:(一)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於事實欄所載4 次時間,在吳 光義住處外散發前開傳單等情,業據證人許麗慧吳光義 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許麗慧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613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0 頁及本院卷第41至42頁;吳光 義部分見偵字卷第131至132頁及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 有前開傳單及吳光義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與照片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他字第464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42頁 及第89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前述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應加計3.5 小時方為實際時間乙情,亦據 證人許麗慧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0 頁反面),然此尚 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未散發前開傳單云云置辯,惟前開傳單上所印 吳○萱照片核與被告前於98年度偵字第22221 號吳建志妨 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所提出蒐證錄影畫面光碟 (此部分經許麗慧調閱證物後提交檢察官)內之吳○萱影 像相同一節,有另案98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及40頁), 復參以前開傳單另記載吳建志許麗慧以不當手段積欠債 務四百多萬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吳建志許麗慧 有積欠伊債務四百多萬元(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且據 證人許麗慧到庭結證:前開傳單散發當時僅與被告有債務 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參酌前開傳單 用意係為使不特定人知悉死者吳建志許麗慧對外積欠高 額債務之事,以此方式貶損死者吳建志之名譽,並迫使許 麗慧出面清償債務,衡屬社會常見債權人之討債手段,故 前開傳單應認係由被告提供吳○萱等人照片並委託他人製 作及散發之情無訛。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 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既與死者吳建志及許 麗慧有債務糾紛而欲以散發前開傳單方式貶損死者吳建志 之名譽,可知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前確已共同 謀議本案犯行,先由被告委託他人製作前開傳單,再推由



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手實施散發前開傳單之公然侮辱 死者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主觀上既與前開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此公然侮辱死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則其雖未 直接參與實施散發傳單行為,仍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而應就 全部犯行負責。至被告雖另辯以本案應查明前開傳單係由 何人及在何地製作云云,然此均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公然侮辱死者罪之要件無涉,是其所辯洵非可採。(三)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 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 ,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足當之。 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 換言之,縱令行為人所指述者包括對具體事項之陳述,此 僅係涉及該行為人是否另行構成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及 應否論以想像競合犯等問題之討論,要不影響本條公然侮 辱罪之成立。次者,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 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 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 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 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 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 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 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故縱使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 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 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但絕不容許以抽象謾罵或其他 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例如:無論行為人如何痛恨 某人,均不得以不雅言詞或髒話加以辱罵)。準此,本件 被告貿然以前開傳單散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場所,率爾以「死的很慘」、「死得悽慘萬分」、「畜牧 豬狗不如的人」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字句指責死者吳建 志,姑不論死者吳建志是否果有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之情、 或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死者吳建志死得悽慘萬分或係畜牧 豬狗不如之人,惟被告所指摘內容實已逾越客觀表達言論 之範疇,應屬對死者吳建志予以抽象謾罵、且企圖貶損其 人格名譽之不法舉措,是其前揭所辯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死者 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12條第1項公然侮辱死者罪。被告就



上開4 次犯行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上開4 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迄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欠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各次公然侮辱死者犯行均量處拘役 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2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第1項(公然侮辱死者罪)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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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