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10號
KSDM,102,易,610,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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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丁春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顏丁春為告訴人沈姜阿汶之女婿,渠 2 人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告訴人沈 姜阿汶持分為萬分之5144,餘為被告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 ),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素有糾紛,終於民國101 年4 月 10日就系爭土地如何分管達成調解(由被告分管78-1地號之 土地、告訴人沈姜阿汶分管78地號之土地)。告訴人沈姜阿 汶平日將其所有之H 型鋼28支、鐵板12片、鐵捲門1 個及日 立牌120 型之怪手鑽頭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5萬元)等物 品堆放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 年9 月12日、13日某時,趁告訴人沈姜阿汶未注 意之際,將上開物品運走後販買予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00號噴漆工廠,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 沈姜阿汶之子沈煥智至系爭土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立即找 尋被告理論,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 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至明。而 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 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 ,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 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 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
三、經查,沈姜阿汶與被告間為岳婿關係,沈姜阿汶訴稱被告竊



取置放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鐵材(他字卷第4 頁),此 乃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親屬間竊盜罪, 須告訴乃論,是以,茲應審究者厥為:沈姜阿汶是否係有權 提起告訴之人,意即本案已否合法告訴(因沈姜阿汶可否合 法提告一事乃本件主要爭點,為免混淆,以下不再以「告訴 人」稱呼沈姜阿汶,附此敘明)?
沈姜阿汶非系爭土地上甲乙部分鐵材之所有權人 證人沈煥智證稱:其與父親沈有仁一同經營「煥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煥智公司),從事清理廢棄物、土木工程承攬 事業,大部分業務皆係其在處理。95年時經與沈有仁討論後 ,由其出面和被告一起去購買廢棄屋,俟拆除該廢棄屋後, 所得鐵材再用來搭建鐵皮屋,其與被告各有1 間新建鐵皮屋 ,用剩之鐵板及H 型鋼(以下合稱甲部分鐵材)即堆置在系 爭土地上,甲部分鐵材乃其與被告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其餘 鐵板、鐵門、怪手鑽頭(以下合稱乙部分鐵材)係其所買, 所有權屬於其,都是其在使用等語(易字卷第66-69 頁)。 復證人沈有仁結稱:沈煥智與其商量後,決定由家裡出資, 沈煥智負責出面和被告一起去購買、拆除廢棄屋,渠等就後 來所剩餘之甲部分鐵材該如何分配未有共識,遂全部放置在 系爭土地上,原本沈煥智有表示因被告近來經濟情況較差, 想把所有甲部分鐵材都給被告,惟尚未做出最終決定,雙方 即起爭執;乙部分鐵材則是沈煥智自己去買的,多是沈煥智 在使用,購買之前沈煥智並未與沈姜阿汶商量,亦未先帶沈 姜阿汶去看等情(易字卷第74-76 頁)。再證人沈姜阿汶證 稱:家裡出錢讓沈煥智和被告一同購買廢棄屋,主要都是沈 煥智在處理這件事,故甲部分鐵材是沈煥智、沈有仁與被告 三人共有,另乙部分鐵材均係沈煥智在使用,其一直以來都 是家庭主婦,家裡經濟由沈有仁負擔,系爭土地上之鐵材與 其無關等語(易字卷72-74 頁)。自上開三證人證詞可知, 甲部分鐵材乃沈煥智與被告自渠等共同購買之廢棄屋拆除後 ,再用以搭建鐵皮屋所餘,縱沈煥智非主要出資者,然沈煥 智為甲部分鐵材從無至有之經手人、接洽者,甚至甲部分鐵 材最後應如何與被告分配,沈煥智之意見亦為重要指標,而 乙部分鐵材,則係沈煥智所購買、使用,足認沈煥智有甲乙 部分鐵材之所有權,末觀諸沈姜阿汶所提供之被告與沈煥智 間對話譯文(他字卷第53、55-57 、60頁),沈煥智始終以 甲乙部分鐵材擁有者自居,負責與被告斡旋相關事宜,益見 沈煥智是甲乙部分鐵材所有人無訛。沈姜阿汶既自起初甲乙 部分鐵材之取得,再經甲乙部分鐵材之用益,至最終甲乙部 分鐵材之處置等情,均無置喙餘地,實際上亦未加以干涉,



沈姜阿汶同時自承甲乙部份鐵材非其所有之物,則沈姜阿 汶當非甲、乙部分鐵材之所有權人甚明。
沈姜阿汶非系爭土地上甲乙部分鐵材之財產監督權人 ⒈被告與沈有仁、沈煥智沈姜阿汶於93年11月間共同出資標 購系爭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沈有仁使用 系爭土地,嗣沈煥智沈姜阿汶將渠等部分之所有權讓與沈 有仁,經法院判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部分應移轉 登記予沈有仁確定(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登記),該部分 系爭土地權利再於100 年7 月26日由沈有仁移轉登記給沈姜 阿汶,意即自斯時起,由被告與沈姜阿汶共有系爭土地,末 被告與沈姜阿汶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等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橘人 五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6 日高市第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易字卷第41-45 、91之5-91之11頁、他字卷第17-19 頁 )附卷可稽,洵堪確認。
沈煥智於95年拆除廢棄屋、搭建新鐵皮屋後,即將甲部分鐵 材堆置於系爭土地乙情,已如前述,復證人沈煥智證稱:怪 手鑽頭已經放在系爭土地好幾年,都沒有使用等語(易字卷 第69頁背面),再參以案發前系爭土地之照片6 張(審易字 卷第50-52 頁),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鐵材任意擺放且表面 鏽蝕嚴重,現場呈現雜亂、久未整理之貌,因認甲乙部分鐵 材閒置在系爭土地上已達數年之久,期間是否有人加以管理 整頓,容有可疑。其次,沈姜阿汶自婚後起即擔任家管迄今 ,未插手煥智公司業務,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地址 詳卷)又與系爭土地距離非近,甲乙部分鐵材之來源、使用 亦與之無直接關係,更甚者,本件係因沈姜阿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名義人,始由其提出竊盜告訴乙節,業據證人沈煥智沈姜阿汶及沈有仁證述明確(易字卷第68頁背面、第73頁 背面、第76頁背面),實難謂沈姜阿汶自甲乙部分鐵材放置 在系爭土地時起,至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將鐵材移至他處 時止,有何監督管理甲乙部分鐵材之事實。況甲乙部分鐵材 堆放於系爭土地時,被告與沈姜阿汶尚未約定分管區域,甲 乙部分鐵材自非必然擺置於沈姜阿汶之管領範圍內,進而無 沈姜阿汶受託保管整頓甲乙部分鐵材之情事,益徵沈姜阿汶 非甲乙部分鐵材之財產監督權人。
㈢準此,沈姜阿汶非甲乙部分鐵材之所有權人及財產監督權人 ,揆諸前揭說明,沈姜阿汶非本親屬間竊盜案件之告訴權人 ,本件應由沈煥智提起告訴方是(沈煥智乃被告之妻舅,仍



為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親屬,諸如本件被告涉嫌竊 盜沈煥智之財物,須告訴乃論),沈姜阿汶之告訴不合法。四、本件無沈煥智合法提起告訴,或沈姜阿汶沈煥智委任,而 代為提起告訴之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6 之1 條第1 、2 項規定:「告訴,得委 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酌以該條第2 項 之立法理由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 ,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參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132 號判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 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 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 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 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 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 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前 述盧○○所提告訴委任狀『委任人』欄位『盧△△』之簽名 ,係盧○○所為,並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已據盧○○於檢 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該告訴委任狀既未經被害人簽名、蓋 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 且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 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乃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之意旨,應認前揭委任他人告 訴須提委任狀之規定,並非任意性規定,且委任狀雖得補正 ,惟仍不得逾告訴期間,簡言之,應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 ,補提委任狀。
沈姜阿汶非本件告訴權人,而應由甲乙部分鐵材所有人沈煥 智提起告訴,業詳述如上,沈煥智固陳稱:案發後,經過其 與沈有仁、沈姜阿汶商討結果,決定對被告提起告訴,其也 有要提告之意思,而由沈姜阿汶擔任代表等語(易字卷第71 頁),然本院遍查全案卷宗,除沈姜阿汶於警詢時表明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外(他字卷第4 頁),至告訴期間屆滿時, 均無任何沈煥智自行提告,或委任沈姜阿汶代為提告之書狀 及證明,是以,沈煥智顯然未於本案6 個月告訴期間內提起 告訴,亦無補提委任沈姜阿汶提出告訴之委任狀乙情,至為



灼然。
五、綜上,沈姜阿汶之告訴不合法,而沈煥智又未於告訴期間內 提出告訴,或委任沈姜阿汶代為提告,本件被告所犯之親屬 間竊盜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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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