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872號
TPEV,106,北簡,1087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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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72號
原   告 楊李寶月
      黃李月女
      李麗美
被   告 李阿寶
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被   告 周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阿寶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6 樓47號、被告周良文原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桃園市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 並以此址視為其住所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共2 份附卷可參 ,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本件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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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