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4號
KSDM,102,易,574,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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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宗
選任辯護人 李文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泰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14 生鮮超市旗山店」(以下稱上開超市或前開超巿) 之經理,告訴人李凱玲則係上開超市離職員工,朱泰宗因不 滿李凱玲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15時許,前往上開超市之生 鮮處理場內大聲咆哮、爭執其薪資、年終獎金短少問題,影 響其他員工工作,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強拉李凱玲左手臂,欲拉至辦公室談論上開問題, 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凱玲行動自由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對他人所使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因性 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 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 要之限制,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有特為設置之阻卻違 法事由,將已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透過「手 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據以判定該當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只在確認 手段與行為目的二者間確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即自社會倫 理價值予以判斷具有可責難時,方認具違法性,質言之,只 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 法或不法可言,據以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參照)。被告朱泰宗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詳 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泰宗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凱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情, 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凱玲發生爭執、拉 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係為 爭議薪資與年終獎金不公平,但告訴人如有薪資或年終獎金 爭議,應該是要到辦公室討論,而非留在營業中之超市生鮮 處理場內大聲咆哮,所以伊才請告訴人到辦公室談論薪資、 年終獎金之爭議,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更無強制犯 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超市之經理,告訴人李凱玲原係該超市之員工, 因告訴人認其離職時,所領取之薪資與年終獎金遭剋扣短發 ,乃於102 年2 月6 日15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管理之上 開超市爭執。告訴人李凱玲經營業大門進入上開超市後即逕 往生鮮處理場,並與正在場內工作之人員攀談,嗣因被告要 求告訴人到辦公室商談前述薪資及年終獎金短發爭議,告訴 人不同意前往,堅持留在生鮮處理場內談論,被告因而出手 拉扯告訴人手臂乙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強行拉我要到辦公室談;被告拉我左手,前後 拉扯約10來分鐘;在拉扯之間,我與被告兩人都摔倒,但我 堅持一定要在這邊講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7頁)。稽之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拉到告訴人,我 拉告訴人之原意是請他到辦公室談;我請告訴人到辦公室, 告訴人沒有答應,所以我才拉她,我是拉她的手臂等語無訛



(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背面)。復徵之證人 即上開超巿店長魏淑卿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有作勢請告訴 人到辦公室,並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請告訴人進辦公室,但 是告訴人摔開被告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互核一致 ,是被告當天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於構成適用上,設有違法性判斷之 補充規定,即外形上已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 仍須透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以確認其是否具法 律上之可非難性,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 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不法可言,已如上述。準此,如行 為人之強制行為雖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惟其目的與手 段間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因告訴人李凱玲執意在生鮮處理場討論薪資及年終獎 金之爭議,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拉扯,業據前述,惟被告 是否因而負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刑責,承上所述,仍須視 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故意,及其所施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自社會倫理價 值予以判斷,是否確具可責性而定: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李凱玲間何以發生拉扯之緣由及經過,徵 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凱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 直接由營業大門進入到生鮮處理場,我要跟店長討論為何我 的年終獎金短少約1 萬元,被告在場,聽到後他強拉我的皮 包稱要到辦公室談,後來我就報案離開現場(見警卷第5 頁 );(為何被告當天要拉你?)因為他要拉我到他的辦公室 討論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短少的問題,他不願讓廠內同事聽 到;(被告當時有無口頭要求你進入他辦公室?)被告先請 會計郭美如請我到他的辦公室,但我不願私下跟被告討論, 我拒絕後,他就要拉我到他的辦公室討論薪水及獎金的問題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述:我先到 生鮮處理場拿私人物品,並基於私誼與往昔同事聊天,我不 願意去辦公室,當時我就表示有什麼話就在生鮮處理場這邊 講,我堅持一定在那邊講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第19頁);互核證人即上開超巿店長魏淑卿於偵查時亦證稱 :告訴人李凱玲是下午直接跑進處理場工作的地方,生鮮部 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告訴人叫我到生鮮處理場,嗣後 被告與我一起到生鮮處理場,我進去時,看到告訴人揹著背 包在生鮮處理場,我問他,要談什麼事到辦公室談,不要影 響在這邊工作人員的工作,告訴人大聲回應說,她就是要在



這裡,不要去辦公室,然後被告也說有什麼事就到辦公室, 但告訴人還是大聲說,我為什麼要去辦公室說,我就是要在 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互一致。另參之被告 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我在辦公室開 幹部會議,我接到內線電話說告訴人在生鮮處理場咆哮,我 與店長魏淑卿及組長朱家麟3 人趕到生鮮處理場,因為告訴 人對於獎金有問題,我才請她到辦公室,她沒有答應,所以 我才拉她,而非一開始就拉她到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勾稽前開2 人證 述及被告所供以觀,足見告訴人當天去上開超市之目的,係 為爭議年終獎金之計算與發放及薪資疑義,而被告與告訴人 李凱玲之所以發生拉扯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執意在上開超市 生鮮處理場區討論其薪資與獎金之爭議,拒絕配合被告同至 辦公處所協商處理之要求,有以致之。
⒉被告係上開超市旗山店之經理,已據被告所自承,依公司法 第8 條規定,被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參核告 訴人李凱玲當天所以前往上開超市,係為爭論其薪資及年終 獎金之計算與發放,詳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李凱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如有薪資問題應找出納處理,年終獎金是店 長簽發的,出納及店長之工作場所位置是在辦公室(見本院 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等語以觀,告訴人明確知悉超 市所屬員工之薪資與年終獎金之計算、發放事宜,分屬該店 出納與店長負責,而出納與店長之辦公處所不在生鮮處理場 區,該廠區內亦無可供存放紀錄或計算告訴人薪資或獎金之 相關憑據,如遇有雙方爭議而需查詢告訴人差勤紀錄、資料 ,或須核算相關憑證或確認爭議事項時,當無從立時為之或 即時查核,是告訴人要求被告及店長等相關人員解決其薪資 及獎金爭議,卻堅時不一起同往上開管理人員之辦公室內討 論,實無以有效且及時地解決其質疑。況薪資或獎金之給付 事宜,恒涉公司對個別員工之綜合考評、管理而為決定,事 關公司給薪之決策及對員工表現之評價,應具相當之屬人性 及機密性,然告訴人卻執意要求在生鮮處理場之營業區域與 被告等人公開討論其薪資或獎金爭議,而非至辦公室協商處 理,自非妥適。另觀之證人魏淑卿前開所證,伊看到告訴人 在生鮮處理場,伊請告訴人要談事情就到辦公室,不要影響 該處人員的工作,告訴人卻大聲回應她就是要在這裡,另被 告也請告訴人有什麼事就到辦公室談,但告訴人還是大聲說 她就是要在這邊等語;再稽之證人即案發當下在生鮮處理廠 工作之員工張玉琪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他們(指告訴人 及被告)在吵架,當時我剛好在工作,告訴人進來處理廠,



被告看到就請告訴人出去,因為告訴人進來可能會妨害我們 工作(見偵卷第15頁)等語。由上開證人等所述,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一開始伊就請告訴人到辦公 室與伊及店長討論薪資及年終獎金問題,不要影響其他員工 作事,但告訴人都不理會,伊拉告訴人的原意是請她到辦公 室談,不要影響現場工作人員的工作;作為公司經營者,伊 無法接受有人在工作場所大聲吵鬧而影響其他人作事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足見被 告請告訴人至辦公室討論告訴人薪資及獎金短發爭議,係為 使告訴人不要影響生鮮處理場現場人員之工作,而非欲妨害 告訴人行使其自身之權利;且告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阻止 告訴人不得討論其薪資或年終獎金之強制行為。況告訴人當 時執意在生鮮處理場區內討論其所訴求之爭議事項,其實有 將其個人薪資及年終獎金問題,公之於其他員工之意圖,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一方面為維護所屬員工於工作時所處工 作職場之安全、秩序及效率,對於場所本有監督之職責;他 方面,被告基於保持公司對於員工給薪之機密要求,而不欲 於上開生鮮處理場區內,公開討論告訴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爭議,其要求告訴人前往辦公處所討論薪資與獎金之爭議, 核屬行使職務範圍內事項之行為,並無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至堪認定。
⒊ 又告訴人李凱玲就其於案發時間赴上開生鮮處理場,除為解 決上開薪資爭議外,當下亦基於私誼,於上開生鮮處理場與 原舊有同事聊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是去詢問年終 獎金短少情事,我先到生鮮處理場拿私人物品,並基於私誼 與往昔同事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衡 以生鮮處理場為上開超巿執行包裝或處理新鮮蔬果、魚貨之 處所,而被告之職務辦公室又屬公開場合,告訴人前往該處 理生鮮之處所與昔日同事聊天,並執意留在該處,而不前往 被告等管理人員之辦公室討論薪資獎金情事,自可能影響身 處生鮮處理場之現場人員其工作秩序,並妨害被告對於該工 作場所之管理與維護。且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伊知悉被告辦公室有監視器,被告從監視器看到伊到達公司 之後,就請別人來跟伊說到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 頁);並參以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先請會計郭美 如請我到他的辦公室,但我不願私下跟被告討論等語,足見 ,被告當天確有先請公司員工邀約告訴人到辦公室處理薪資 及獎金爭議,惟經告訴人拒絕,嗣再與證人即店長魏淑卿、 組長朱家麟等人一起前往生鮮處理場,再次提議告訴人前往



辦公室處理,又遭告訴人拒絕併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免影 響現場工作人員之情緒,及維護職場環境之安全與秩序,不 得已乃出手將告訴人拉離生鮮處理場,惟因告訴人仍堅持不 願離去,被告最後遂在旁人勸說下離去等情,依當時情況以 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 被告此一行為,對照維護職場秩序及安全之目的而言,該手 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揆諸首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行為既不具實 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㈢、綜合互參上開情節以觀,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罪之 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六、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請求本院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毀損與公然侮辱犯行併為審究乙節,經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或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之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違不告不 理之原則;而法院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為準,與所犯罪名及法條之記載無關,且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雖不以絕對詳盡為必要,然仍須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且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始足當之。本件檢 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凱玲於102 年2 月6 日15時許,前往上開超市生鮮處理場內大聲咆哮、 爭執其薪資、年終獎金短少問題,影響其他員工工作,遂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強拉李凱玲左 手臂,欲拉至辦公室談論上開問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 凱玲行動自由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事實,然 並未記載被告另涉有毀損告訴人之皮包或何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犯罪事實。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已就上述毀損或公 然侮辱犯罪亦擇為本件訴訟客體而提起公訴,本院尚無從就 該未有訴訟繫屬之案件進行審理。再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其他事實即無案件單一 性之不可分可言,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 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 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是本院亦無從依此逕行調查、審理, 亦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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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