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能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7
8號、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能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能雄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向陳超智表示欲出售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經陳超智委 託蘇志遠尋找買主,嗣於98年9 月22日與陳超智簽署汽車買 賣合約書並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將前開車輛 交予陳超智。其後則由蘇志遠介紹莊順安於98年10月6 日向 陳超智以權利車方式購買前開車輛,陳超智與莊順安遂簽署 汽車讓渡書及交付前開車輛,嗣後再由莊順安於98年12月10 日將前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予吳宏宇,吳宏宇則將前開 車輛交予曾維芳使用。詎謝能雄明知前開車輛業已出售且並 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0 時 28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左 營派出所)員警,誣指於99年1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發現前開車輛遭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於99年8 月21日19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巡邏時發現曾維芳停 放該處之前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任培杰、蘇志遠、莊順安、陳超智於偵 查中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因 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 高,本院審酌渠等所為此等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 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渠等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市警 局)函文所附前開車輛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此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故正確性甚高,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 文。查證人任培杰、蘇志遠、莊順安、曾維芳、吳宏宇之 警詢陳述及卷附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玖通汽車負 責人吳家恩說明狀,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或其他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8、9月間與陳超智簽訂前開車輛買賣 合約書並交付該車,及於99年1月4日向左營派出所員警報案 前開車輛失竊等情,惟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 稱:伊因無法繳還貸款而出售前開車輛,然嗣因伊母親已將 車貸繳清,又陳超智提出的買賣價格太低且伊並未收到10萬 元定金,故於交付前開車輛翌日便向陳超智取回該車,此外 前開買賣合約書於伊簽約當時備註欄僅有第1 點而未記載第 2 點,其後於98年12月間某日因見原停放在左營蓮潭路之前 開車輛失竊,遂於99年1 月間向左營派出所員警報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 月22日與陳超智簽訂前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 交付該車,復於99年1月4日向左營派出所員警報案前開車 輛失竊,嗣經警於99年8 月21日尋獲前開車輛等情,業據 證人陳超智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第43 至44頁及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2至24及26 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未收到定金10萬元,且前開買賣合約
書備註欄並未記載第2點云云,惟被告與陳超智於98年9月 22日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格為35萬元,陳超 智交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並由蘇志遠在上開買賣合約書 載明「備註:1.甲方(即被告)負責該車過戶手續,過戶 完成乙方(即陳超智)再付尾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2.甲 方如98年10月5 日後無法完成過戶,乙方有權處理該車, 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被告遂於當日將前開車輛交予陳超 智等情,業據證人陳超智、蘇志遠、任培杰證述明確且互 核一致(陳超智部分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第43至 44頁及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蘇志遠部分見警卷第10頁反 面、100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第42頁、100年度偵字第36 008 號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任培杰部分 見警卷第7 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卷第30頁及本 院卷第108至109頁),衡以被告既自承有簽署前開買賣合 約書及備註第1 點,則依該合約書第二項載明「乙方(即 陳超智)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壹拾萬元,餘 款貳拾伍萬元」,且被告當時已收取定金10萬元及備註欄 第2 點係蘇志遠於簽約當時同時書寫等情,亦據證人陳超 智、蘇志遠、任培杰證述如前所述,再依上揭備註第1 點 文字有記載「再交付尾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等語,故必 然已有定金10萬元之交付,方為「再交付尾款」之記載, 從而被告於簽約當時確已收取定金10萬元並知悉該合約書 備註欄第2 點之記載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因母親提供款項予伊付清車貸,故於簽約翌日 便向陳超智取回前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3 月27日 購買前開車輛時雖有設定動產抵押(即車貸),然該動產 抵押貸款前於97年10月21日業因清償而註銷等情,有前開 車輛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 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 6 至9及1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係於98年9月22日與陳超智 簽署買賣合約書出售前開車輛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簽 約當時早已繳清車貸,故被告所辯係因繳清車貸而事後不 同意出售該車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另被告於簽約當時交 付前開車輛予陳超智後,即未再與陳超智聯絡完成過戶手 續,亦未向其要求返還該車等情,亦據證人陳超智證述明 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142頁 ),況陳超智因被告未依前開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約定於98 年10月5 日完成過戶手續,且前開車輛經蘇志遠查詢發現 積欠高額罰單而無法完成過戶手續,遂於98年10月6 日由
蘇志遠介紹莊順安以權利車方式向陳超智購買前開車輛, 雙方乃簽署汽車讓渡書並交付該車,嗣由莊順安再於98年 12月10日將前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予吳宏宇並交付該 車,吳宏宇於購入後便將該車交予曾維芳使用直至99年 8 月21日等情,各據證人陳超智、蘇志遠、莊順安、吳宏宇 及曾維芳證述綦詳(陳超智部分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190 號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卷第141頁;蘇志遠部分見100年度 偵字第36008號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莊順安 部分見100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38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 1190號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卷第72、75頁;吳宏宇部分見 警卷第4頁;曾維芳部分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有陳超智 與莊順安及莊順安與吳宏宇簽署之汽車讓渡書各1 紙(見 本院卷第120頁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1661 號卷第14頁)在卷可憑,再衡以莊順安於取得前開車輛後 曾交予玖通汽車進行鈑金烤漆及於98年11月6 日因駕駛前 開車輛違規超速而為警舉發等情,亦經證人莊順安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5及77頁),並有玖通汽車負責人吳 家恩說明狀及市警局函文所附前開車輛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7-1 頁及第 89頁反面至91頁),益徵莊順安所述自陳超智受讓再讓渡 予吳宏宇之期間,係由其管理使用前開車輛之情為真。是 依上述陳超智、莊順安及吳宏宇依序轉讓前開車輛之情, 應認自被告於98年9 月22日交付前開車輛予陳超智後,該 車即陸續由陳超智、莊順安、吳宏宇及曾維芳管領使用。 至被告另稱其於98年11、12月間曾因駕駛前開車輛在高速 公路上油料耗盡而委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 公司)派員進行道路救援云云,然經該公司函覆98年度客 戶簽收單據已逾保留期限,故無法提供乙情,有全鋒公司 102年10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22頁)附卷可參,是此 部分已無從查證,惟依上述前開車輛自98年9 月22日起即 陸續由陳超智、莊順安吳宏宇及曾維芳管領使用之情,可 知被告所辯曾向陳超智取回前開車輛云云,要難採信。(四)綜上,被告既明知其已於98年9 月22日出售並交付前開車 輛予陳超智且未再取回該車之情,竟仍向左營派出所員警 謊報前開車輛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前開車輛失竊,無端浪費 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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