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號
KSDM,102,易,46,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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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凱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3276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蘇瓊如」簽名共拾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士凱於民國98年2 月起至99年12月間,擔任「丁禾貿易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負責人為王志丞 ,下稱「丁禾公司」)之業務員。許原嘉為蘇士凱之業務主 管,「五甲欣隆行」(負責人為沈元生,其妻為蘇煜慧,下 稱「五甲欣隆」)原為許原嘉負責往來業務之客戶,後雖移 由蘇士凱負責,惟訂貨、送貨及收款仍由許原嘉處理後,交 由蘇士凱填具繳款單據連同貨款持向會計核銷登帳。蘇士凱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製作附表一所示出貨單時,竟各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出貨單第二聯會計聯上客戶 簽名欄,分別以偽造「蘇瓊如」之簽名各1 枚,並複印於第 三聯客戶聯上之方式,偽造表示「蘇瓊如」業已簽收各出貨 單所示貨物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業務助理張婉禎登帳而行 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丁禾公司」對客戶帳務控管之正確 性及「五甲欣隆」、「蘇瓊如」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丁禾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蘇士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偽造「蘇瓊如」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係經許原嘉口述而 製作附表一出貨單,因為不清楚「五甲欣隆」老闆的名字, 所以隨便簽「蘇瓊如」,只是表示貨物已送至客戶手上,應 不足以發生損害。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 月起至99年12月間,擔任「丁禾貿易有限公 司」之業務員。許原嘉為被告之業務主管,「五甲欣隆行 」(負責人為沈元生,其妻為蘇煜慧)原為許原嘉負責之 客戶,後移由被告負責,惟訂貨、送貨及收款部分仍由許 原嘉處理,再交由被告檢具繳款單據向會計張簡秋蓮銷帳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製作附表一所示出貨單時,在 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偽簽「蘇瓊如」之簽名 各1 枚,並於製作同日交業務助理張婉禎登帳,並於99年 11月5 日填具「現金、票據-繳款憑單」向會計張簡秋蓮 銷帳之事實,業據許原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100 年度他字第2824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 【下稱他卷】、100 年度偵字第23276 號卷第7 至11頁、 第28至29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52 頁)、張簡秋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 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34 頁)、黃乾 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16至20頁 、本院卷第102 至115 頁)、蘇雍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偵卷第16至20頁)、沈元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卷第28至29頁)、黃婉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102 頁)、初柏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 被告自承所製作之出貨單5 紙(他卷第36至38頁)、「丁 禾公司」99年11月5 日「現金、票據-繳款憑單」1 紙( 他卷第3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43 至4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 制作人實無其人,或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40年 臺上字第33號、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



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觀諸被告先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五甲欣隆」出貨單5 紙(見他卷第36至38頁),被告於各該出貨單客戶簽名 欄位,分別偽造「蘇瓊如」簽名1 枚,表示「蘇瓊如」 清點並簽收各該出貨單所示貨物之意。又因各該出貨單 均為C 單即押趟單,表示未於送貨之時收到貨款,由客 戶簽名確認後,待下次送貨時再請領貨款,客戶簽名欄 上面既然有「蘇瓊如」之簽名,已具備出貨單之形式, 「丁禾公司」即可能持以向「五甲欣隆」請款,而損害 「丁禾公司」對客戶帳務管控之正確性,及使「五甲欣 隆」、「蘇瓊如」有遭追索貨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 於「丁禾公司」、「五甲欣隆」及「蘇瓊如」。 ㈢又按公務員持公司行號所開具不實內容之估價單或統一發 票向所屬機關核銷請領款項,顯已就上述不實單據或會計 憑證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情形,此與一般機關公文 在內部層轉批核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就甲○○將上述公司 行號所開具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交由乙○○持向 二工處核銷請領款項之行為,認屬該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 轉行為,而非屬行使該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依上述說 明,其見解亦有商榷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1 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5 紙出貨單,依被 告自述乃填載後交由業務助理張婉禎登帳(本院卷第246 頁),則被告偽造「蘇瓊如」簽名而偽造表示「蘇瓊如」 業已簽收各出貨單所示貨物之私文書,供張婉禎登錄「丁 禾公司」帳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就上述 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而非僅屬一般機關 公文內部層轉批核行為而已,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蘇瓊如」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罪。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罪嫌,惟業於犯罪事實欄敘 及被告於附表一出貨單上偽造「蘇瓊如」簽名,是此部分 應在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51



頁),本院就此自得審判,先予敘明。
㈡依被告自述,附表一所示之5 紙出貨單各係於所載時間所 分別製作(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是其所犯如上所述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在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偽 造「蘇瓊如」之簽名,偽造表示「蘇瓊如」為「五甲欣隆 」簽收出貨單所示貨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丁禾公司」對客戶帳務管控之正確性、「五甲欣隆」 及「蘇瓊如」,及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蘇瓊如」簽名共10枚,均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 日止,擔任「丁禾公司」之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貨物、收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原嘉為被告於「丁禾公司」之 業務主管,負責「五甲欣隆」之業務,通常係由「五甲欣隆 」先向許原嘉訂貨,由「丁禾公司」之司機送貨至「五甲欣 隆」,再由許原嘉向「五甲欣隆」收取貨款,於許原嘉收取 貨款完畢後,再將貨款轉交被告,委由被告帶回「丁禾公司 」向會計人員銷帳。「五甲欣隆」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向「 丁禾公司」訂購香菸、啤酒等貨物共新臺幣(下同)500,50 0 元,99年10月28日向「丁禾公司」訂購貨品共1,173,250 元,99年11月3 日向「丁禾公司」訂購貨品共803,000 元; 經許原嘉於99年10月28日至「五甲欣隆」向老闆娘蘇煜慧收 取貨款現金500,500 元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丁禾公司 」上址辦公室內將同額現金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填寫繳款單 並交予會計沖帳;許原嘉再於99年11月5 日向「五甲欣隆」 老闆娘蘇煜慧分別收取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3 日所訂購 之物品貨款1,173,250 元及803,000 元,共1,976,250 元, 並於同日下午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同額現金交付予被告。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許原嘉所交付共2,47 6,750 元之現金即時全數繳回「丁禾公司」沖銷「五甲欣隆 」之貨款,卻私自偽造向「五甲欣隆」出貨之如附表一所示 出貨單共5 紙,並於上開5 紙出貨單上各自偽簽非真實存在 之「蘇瓊如」之人簽名各1 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 經認定有罪如前),而於99年11月5 日持許原嘉兩次所交付



之共2,476,750 元之現金貨款,向「丁禾公司」會計張簡秋 蓮繳款沖銷「五甲欣隆」之貨款,然係沖銷其所偽造之如附 表一所示出貨單5 紙貨款共2,166,000 元,而將剩餘之310, 750 元變易持有之意而挪為己用。嗣「丁禾公司」於99年12 月間核對「五甲欣隆」之帳款時,發現99年11月3 日之該筆 803,000 元貨款尚未銷帳,「丁禾公司」始知被告未將許原 嘉所轉交之「五甲欣隆」帳款悉數繳回,而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許原 嘉、張簡秋蓮黃乾祐蘇雍惟沈元生之證述、附表二所 示提貨單2 紙及出貨單1 紙、附表一所示出貨單5 紙、「丁 禾公司」99年11月5 日「現金、票據-繳款憑單」1 份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五甲欣隆」雖然掛在被告名下,但都是由許 原嘉處理,附表一所示5 紙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係依據許原嘉 口述所填載,從許原嘉手上拿到的錢也都交給會計張簡秋蓮 沖帳,並無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語。五、經查:
黃婉禎於102 年8 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婉禎為「丁 禾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登載公司客戶帳務。「丁禾公 司」出貨流程分為兩種。⑴第一種是單純只有出貨單。例 如客戶來電訂貨,一般是中盤商,即由主管出面洽談,確 定出貨時就會開出貨單給倉管,倉管整理好貨物後請司機 去載貨,倉管會留下1 聯出貨單,這聯出貨單要交給會計 部入帳,剩下的出貨單交給司機,司機送貨時讓客戶檢查



貨物無誤,若客戶當場付款,無須在出貨單上簽名,逕由 司機把錢拿回公司填寫繳款單銷帳,此時因貨款已收到, 司機留存的出貨單無須繳回公司;若客戶未當場付款,則 在出貨單上簽名,其中1 聯由客戶留存,另1 聯有客戶簽 名的出貨單(標示「C 」,即押趟單)則繳回公司,變成 未收帳,之後再由公司通知業務員持有客戶簽名的出貨單 去向客戶收貨款。⑵第二種是業務員提貨之後再開立出貨 單,當業務員要自行領貨去跑店家時,像是檳榔攤或超商 這種零散的客戶,就由業務員填寫提貨單後自行持向倉管 提貨,提貨後就撥入該業務員的小倉,提貨單是一式二聯 ,1 聯給倉管,1 聯由業務員收著,倉管再把提貨單交給 會計部入帳。等業務員跑完客戶回來,再開立零散客戶的 出貨單據繳回公司,讓業務助理入帳,此時會有1 筆提貨 單的紀錄及1 筆出貨單的紀錄,從電腦上看得出來,不會 重複收錢。至於業務員開立出貨單後,即如前述⑴方式分 為當場付款或事後收錢方式處理。又他卷第33頁即附表二 編號1 、編號2 這2 張是一式二聯的提貨單,他卷第34頁 即附表一編號3 是主管開的出貨單,因為上面只有主管的 簽名而沒有業務員的簽名,至於附表一部分都是業務員開 提貨單後,等貨物交給客戶再開立的出貨單,也就是前述 ⑵的提貨單再轉出貨單的情形。另卷附「業務員交易明細 分析」是記載出過哪些貨物給客戶,「調撥憑單日報表」 只能看出業務員在哪天開了什麼提貨單據,而與客戶無關 。倘若主管直接開立出貨單,因為不會撥入業務員的小倉 ,就不會出現在該業務員的「調撥憑單日報表」上(本院 卷第84頁背面至第102 頁)等語。足見「丁禾公司」出貨 流程分為2 種,一種是針對確定下貨的中盤商,由主管直 接出貨,另一種則是較零散的客戶,由業務員提貨撥入業 務員名下小倉後,再於貨物實際賣出時另開立出貨單銷貨 。
㈡再者,「五甲欣隆」原為許原嘉負責之客戶,後許原嘉擔 任主管職後改由被告負責,惟「五甲欣隆」仍向許原嘉訂 貨,由司機或許原嘉送貨,交貨後付現金給許原嘉,未曾 向被告訂貨乙情,業據沈元生即「五甲欣隆」老闆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8頁背面)。 許原嘉亦於100 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許原 嘉負責向「五甲欣隆」收取現金,轉交被告,再由被告繳 款給會計(他卷第22頁)等語。可見「五甲欣隆」雖然名 義上是被告的客戶,然實際上向「丁禾公司」訂貨、送貨 、收款,均由許原嘉親自或指派司機為之,並非被告所得



參與或知悉,僅於許原嘉收取貨款後,才轉交被告持以向 會計繳款銷帳。是被告就「五甲欣隆」前揭訂貨內容、貨 物是否送達、如何付款等細節,端賴許原嘉轉告,而無其 他管道得以知悉甚至掌控。
㈢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之提貨單2 紙(他卷第33頁),提 貨單所載貨品固然於當日提貨後撥入被告小倉,而掛於被 告帳上,此有「調撥憑單日報表」1 紙(本院卷第25頁, 見99年10月27日調撥單號0000000000號及99年10月27日調 撥單號0000000000號此2 筆)在卷可憑。而提貨單上應該 有倉管及提貨人的簽名,無須主管簽名乙情,此據黃婉禎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然觀諸上開提貨單,於「業 務姓名欄」記載之「11凱」等字樣,係由倉管初柏呈所書 寫(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而非被告所親簽 。又上開提貨單影本最下方「領貨人簽收欄」、「主管欄 」、「倉管欄」下簽名處於影印時都被切到,經本院要求 提供完整之提貨單原本,「丁禾公司」表示原本因倉庫漏 水浸濕文件,業已搬遷倉庫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59頁) ,是依現存卷內提貨單影本,僅可看出「主管欄」和「倉 管欄」均有不詳簽名,初柏呈、許原嘉分別陳稱其等均有 在前揭提貨單上各自簽名(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但「領貨人簽收欄」則看不出有無簽名,遑論 有被告之簽名。是「被認為是提貨人」的被告沒有簽名, 「無須簽名的主管」許原嘉卻有簽名,再參以前述「五甲 欣隆」貨物均向許原嘉訂貨乙節,則前揭提貨單是否由被 告所開立及親自提領貨物,實有疑義。自難僅因上開提貨 單所載貨物撥入被告小倉,即得遽認前開提貨係被告所為 。
㈣許原嘉雖於偵查中一再指稱其於99年10月28日向「五甲欣 隆」收取附表二編號1 貨款500,500 元,及於99年11月5 日向「五甲欣隆」收取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貨款1,976, 250 元,均於收款當日轉交被告繳款(他卷第21至22頁、 偵卷第7 至8 頁)等語,惟前揭鉅額金錢交付,理應當面 清點確認,卻無任何書面憑據為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已 非無疑。又黃乾祐於101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然證 稱:「(問:是否於99年10月28日看到許原嘉將一筆貨款 拿給被告?)很久,我不太清楚。但是許原嘉回來,會將 錢拿給被告。」、「(問:99年11月5 日你有無看到許原 嘉拿貨款給被告嗎?)當時是有看過許原嘉拿包著袋子的 東西給被告,裡面是放錢,因為下午我們業務員都會一起 吃飯,許原嘉有說他去『五甲欣隆』收錢。」、「我有印



象許原嘉有拿錢給被告,但是是哪一天或是多少錢我不知 道。」(偵卷第17至18頁);蘇雍惟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問:許原嘉是否有於99年10月28日、99 年11月5 日【此處筆錄誤載為11月3 日】將3 筆『五甲欣 隆』的貨款給被告?)許原嘉都會去跟客戶收錢回來,在 業務室將貨款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跟會計沖帳,慣例都是 這樣。」(偵卷第19頁)等語,是其等僅能證明依照慣例 均由許原嘉向「五甲欣隆」收取貨款後轉由被告向會計繳 款銷帳乙節,而不及於許原嘉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 5 日確有分別交付被告500,500 元及1,976,250 元之情。 ㈤何況附表二編號3 之99年11月3 日出貨「五甲欣隆」803, 000 元部分,該紙出貨單上(見他卷第34頁)僅有許原嘉 (簽名為『○+』)、初柏呈(簽名為『呈』)及司機( 簽名為『林』)之簽名(本院卷第88頁、第136 頁、第14 1 頁、第146 頁背面),並無被告簽名,許原嘉亦自承係 其接受「五甲欣隆」叫貨後出貨(本院卷第150 頁),「 丁禾公司」復將之列在許原嘉帳上而非被告帳上(見「丁 禾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及許原嘉「業務員交易明細分析」 ,本院卷第16頁、第171 頁),更難認該筆出貨與被告有 何關係。
㈥參以被告製作之附表一出貨單5 紙(他卷第36至38頁), 上面或有當時主管謝國清(簽名為『謝』)或許原嘉(簽 名為『許、+』)之簽名乙情,業據黃婉禎黃乾祐、張 簡秋蓮及許原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125 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 142 頁),顯見許原嘉確曾看過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及 編號5 之出貨單,而以許原嘉與「五甲欣隆」合作多年及 對老闆娘蘇煜慧之熟識,卻對各筆叫貨及「蘇瓊如」之簽 名未加質疑聞問,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前揭出貨單 係經許原嘉口述指示製作,尚非全然無據。
㈦末以附表一所示5 紙「五甲欣隆」出貨,共計2,166,000 元,均於99年11月5 日全部核銷,此有「11月5 日現金、 票據-繳款憑單」1 紙(他卷第35頁)在卷可憑。而11月 10日另沖五甲欣隆「11/3、11/4、11/5」,共計1,757,50 0 元之帳款,此亦有「11月10日現金、票據-繳款憑單」 1 紙(他卷第50頁)足考,可見11月3 日非僅有1 筆帳目 ,而係於99年11月5 日及99年11月10日分次繳款銷帳,則 掛在許原嘉帳上之803,000 元即有於99年11月10日時沖帳 之可能(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亦難遽認該筆803,000 元為被告所侵占。




六、綜上所述,「五甲欣隆」名義上固為被告之客戶,惟實際上 仍由許原嘉處理訂貨、出貨及收款事宜,被告僅處理許原嘉 轉交款項繳款銷帳部分,就實際訂貨、貨款多少無從知悉或 控制。況「丁禾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提貨 單2 紙均無被告簽名,難認係被告所開立提貨,附表二編號 3 之出貨更係許原嘉所為,是被告更無從知悉實際提貨、出 貨狀況。又許原嘉固然有交付被告「五甲欣隆」貨款之情, 然其交付日期、所交付款項數額、對應之出貨為何,除許原 嘉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為佐,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收款後 以多報少而侵占差額之犯行。更何況許原嘉還在附表一編號 2 、編號4 及編號5 出貨單上簽名,亦難認前揭出貨單除偽 造「蘇瓊如」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外,尚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 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製作之出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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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作日期 │出貨單號│品名 │金額 │備註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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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7日│001798 │M7軟、MN峰 │ 500,500元 │蘇士凱於出貨單第二│蘇士凱犯行使偽造私│
│ │ │ │ │ │聯即收款聯之客戶簽│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名欄上偽造「蘇瓊如│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簽名1 枚,並複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在第三聯即客戶聯上│壹日。偽造之「蘇瓊│
│ │ │ │ │ │,故共偽造「蘇瓊如│如」簽名貳枚沒收。│
│ │ │ │ │ │」簽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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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28日│001704 │M7B 硬、M7LB│ 465,750元 │同上 │蘇士凱犯行使偽造私│
│ │ │ │淡硬、MN峰、│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MO-L藍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蘇瓊│
│ │ │ │ │ │ │如」簽名貳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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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月29日│001714 │M7軟、M7B 硬│ 797,750元 │同上 │蘇士凱犯行使偽造私│
│ │ │ │、M7LB淡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MN峰、MO-L藍│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蘇瓊│
│ │ │ │ │ │ │如」簽名貳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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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2 日│001723 │M7軟、M7B 硬│ 234,500元 │同上 │蘇士凱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蘇瓊│
│ │ │ │ │ │ │如」簽名貳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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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月3 日│000901 │M7軟、M7B 硬│ 167,500元 │同上 │蘇士凱犯行使偽造私│
│ │ │ │、M7LB淡硬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蘇瓊│
│ │ │ │ │ │ │如」簽名貳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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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丁禾公司」提出之提貨單及出貨單)┌──┬──────┬────┬──────┬──────┬─────────┐
│編號│製作日期 │出貨/提 │品名 │金額 │備註 │
│ │ │貨單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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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7日│013678 │M7軟、MN峰 │ 500,500元 │提貨單(倉管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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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28日│013694 │M7軟、M7B 硬│1,173,250元 │提貨單(倉管聯) │
│ │ │ │、M7LB淡硬、│ │ │
│ │ │ │MN峰、MO-L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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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1月3 日│006602 │M7軟、M7B 硬│ 803,000元 │出貨單 │
│ │ │ │、M7LB淡硬、│ │ │
│ │ │ │MN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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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