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4號
KSDM,102,易,44,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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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在德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在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在德陸文浩為夫妻,陸文浩因在民國100 年11月12日16 時30分之稍早,其女兒向其指述於厠所遭石憲章觸摸身體, 乃懷疑石憲章猥褻其女,於是在該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里○○○巷00號,將正在屋內與友人用餐之石 憲章叫至門外,並質以上開猥褻情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迨石憲章轉身欲進上開屋內時,陸文浩遂持預藏之木棍,出 手攻擊石憲章陸文浩涉嫌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石憲章為奪取該木棍,雙方繼而發生拉扯、扭打,該 木棍因而掉落。適在旁之蔣在德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拾起該木棍進而持該木棍毆打石憲章之身體及頭部,致石憲 章受有後枕部擦挫裂傷、後頸部擦挫傷、兩肩擦挫傷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石憲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蔣在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起訴證據可以讓法院參考,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4頁),足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證據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石憲章於上開時、地受有頭 後枕部擦挫裂傷、後頸部及兩肩擦挫傷紅腫之傷害,且供承 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石憲章之身體及頭部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為保護自己、陸文浩與 女兒,才會出手打告訴人石憲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為防衛陸文浩之權利、生命、身體 、健康而攻擊石憲章,上開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應已被阻卻; 又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當時所為係因懷疑女兒遭石憲章 猥褻,若仍認為被告有罪,請儘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其先生陸文浩與告訴人石憲章發生 爭執、進而拉扯扭打之際,持掉落於地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 之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石憲章受有後枕部擦挫裂傷2 ×1 公分縫合治療4 針、後頸擦挫傷3 ×1 公分、兩肩擦挫傷紅 腫10×3 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警卷第12 至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憲章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時在○○區 ○○里○○○巷00號與朋友用餐,講完話我欲開門進屋內, 陸文浩即持警棍朝我頭上打來,…我欲逃離現場但走沒幾步 ,就被攔下,並在地上扭打爭奪該警棍,…他老婆(指被告 )又朝我頭部攻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復 有證人即被告之夫陸文浩分於警詢所為相同意旨之證述:當 時伊因女兒向他說告訴人對其女兒亂摸,就一時氣憤到隔壁 12號找告訴人理論,伊便拿一隻木棍欲打告訴人,後來伊與 告訴人扭打倒地,被告看見就拾起掉落的球棒一直打告訴人 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10頁);及於本院證述:我看到我太 太來,我好像打了告訴人的腹部還是下體1 拳,然後告訴人 棍子掉了,我太太拿棍子起來說「你不要再打我老公、摸我 女兒」,就拿木棍一直敲告訴人,直到打到告訴人知道痛了 ,沒有辦法的狀況下,告訴人才逃跑,這過程約3 至5 分鐘 ;依我的視線,我看得到我太太一直打石憲章的後腦部,後 來石憲章就流血然後跑掉了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有告訴人石憲章指認 被告相片一紙、大東醫院100 年12月24門診甲字第00000000 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石憲章於警詢時固證述:陸文浩持3 節警棍朝伊頭上 打來,伊因頭部流血而欲逃離現場,但走沒幾步,就又被陸 文浩他們攔下,雙方並在地上扭打、爭奪該警棍,伊搶走警 棍後,被告又持另一支鐵棍朝伊頭部攻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4頁);並告訴人家中將警棍與鐵棍分別交由警 方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11月18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9頁至23頁、偵卷第35頁至36頁)。衡以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 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除 需無瑕疵可指外,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就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執扣案鐵 棒攻擊告訴人乙節,已為被告矢口否認,觀之證人陸文浩於 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當時情況是我一時氣憤就到隔壁找 告訴人理論,我拿一支木棍,但未打到就被告訴人搶走,我 當時並沒有拿告訴人所指之三節警棍打他,警方拿給我看的 2 支鐵棍非我持有,是我太太(指被告)拾起木棒攻擊告訴 人的;我帶1 把木棍要去找告訴人理論,結果棍子就被告訴 人搶下來了;是告訴人搶了原本我帶去的木棍,然後木棍掉 了,我太太拾起木棒攻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10頁 、偵卷第4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為證述:告訴人 棍子掉了,我太太就拿棍子起來一直敲告訴人,直到打到他 有流血,知道痛了,沒有辦法的狀況下才逃跑,然後他又約 了一個朋友持鐵鎚跟警棍還是什麼的就來我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頁背面)。觀諸證人陸文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被告係撿拾由證人陸文浩帶至案發現場,因與 告訴人拉扯、搶奪致掉落於旁之木棍,持之敲擊告訴人頭部 及身體等語,所述前後一致,且符合常理,其證詞當具相當 可信性;復徵諸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所受傷勢,均屬頭部及 身體之較輕微挫裂傷或挫傷紅腫之屬;而鐵棒較之木棍係更 為堅硬之材質,如以鐵棒持續不繼毆打人之頭部及身體,衡 之常情及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更嚴重之傷勢,非 僅上述之挫裂傷或挫傷紅腫而已,是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 ,係執鐵棒毆打告訴人,已非無疑?至於告訴人雖提出鐵棒 供警方扣押,惟此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 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執為輔以告訴人指訴被告 執有鐵棒攻擊告訴人之佐證,從而難認上開扣案證物係屬告



訴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職是,告訴人供稱伊係 遭被告執鐵棒毆打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 證據可得相佐,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自白係以木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始與事實相符。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為防衛陸文浩之權 利、生命、身體、健康,才攻擊石憲章,上開傷害行為之違 法性應已被阻卻,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而為被告辯護。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係對 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 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 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之 要件,明示以行為人之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緊 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 證人陸文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情況是因我女 兒說石憲章對他亂摸,我一時氣憤就到隔壁12號找告訴人石 憲章理論,我拿木棍欲打告訴人,但未打到,就被告訴人搶 走,我反遭他打成傷,是我太太拾起該木棍攻擊告訴人等語 ,業如前述,是足徵告訴人所以與證人陸文浩發生衝突、拉 扯進而互毆,其實係證人陸文浩預藏木棍,起意傷害出手傷 害告訴人,卻遭告訴人反制、搶走該木棍;而被告適趁告訴 人與陸文浩拉扯、互毆,告訴人所持棍子已經掉落之後,拾 拿棍子持續敲擊告訴人,直到告訴人頭部流血、逃跑後方始 停手。是觀之案發整個歷程,若被告僅係出於防衛自己及陸 文浩之意思,自可於木棍掉落時,撿拾木棍不使之再度落入 告訴人之手,適當阻止告訴人之強制力或拉證人陸文浩離開 現場,即足防止告訴人對陸文浩續為毆打行為;而非於拾起 木棍後,以該木棍作為凶器,朝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分進行 攻擊,甚且係繼續毆打,遭成告訴人後枕部擦挫裂傷、後頸 擦挫傷、兩肩擦挫傷紅腫等身體多處傷害,足見被告之舉止 遠遠偏離一般防衛者應有之作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且 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還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案發原因係因證人陸文 浩持木棍欲攻擊告訴人,進而發生相互拉扯及互毆行為,被 告上開所為,顯非必要之防衛手段,亦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甚明,自難成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準此,辯護人此節之 主張,尚難憑採。
㈣、再被告固迭次辯稱伊有重度精神殘障,並提出重大傷病卡及 殘障手冊佐證(見警卷第13頁、第25頁) ;辯護人亦主張被 告有精神方面之障礙,請求本院送鑑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況等語。然而,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罹患癲癇 器質性腦傷徵候群、癲癇症、器質性精神病,固屬事實,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 題,且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談吐流暢,且亦知悉主張 對其有利之證據,要求驗證鐵棒、警棍上之指紋,以證明其 當時並無持上開凶器毆擊告訴人;同時更辯稱伊確實是因為 陸文浩石憲章兩人在扭打搶棍子,才拿木棍打石憲章,當 時是出於正當防衛,而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精神意識狀態並 未落至不能辨識或顯然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因 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然減損。是 縱被告因其器質性腦傷影響,導致情緒調解能力較差,與他 人互動亦有情緒衝動失控之可能,惟對於社會基本常規與簡 易價值,並非無法判斷。此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 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評估蔣員因其器質性腦傷影響,導致目前的認知功能依測驗 情境與生活表現仍相對落後於一般常模水準,且情緒調解能 力較差,若與他人有不良互動,則可能會有衝動失控的行為 發生。雖測驗表現不佳,但針對事件過程可以充份提出個人 原因將過程合理化,雖可能對於抽象概念與衝突情境的處理 能力較差,問題解決策略與能力較顯缺乏,整體心智幼稚, 以自我中心,期待外界可滿足個人需求,社會成熟度低,且 病前可能有相關的人格問題,客觀評估蔣員之一般狀態,應 可理解社會基本常規與簡易價值判斷,目前有關行為規範的 控制力不佳,且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癲癇病史,仍建議司法體 系在適當範圍內予以相關的醫療或環境協助。蔣員應仍有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蔣員因疾病影響使其認知功能下降 及衝動控制力變差,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但 未到達顯著程度。」等情,有該院102 年8 月2 日高總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酌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綜觀被告 基本資料、個案史、疾病史、案情經過、學理檢查與精神狀 態檢查等資料,由精神科診斷而得,應堪採信,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因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症等精神障礙, 已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 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懷疑其女兒遭告訴人猥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 循合法手段妥處彼此間之爭議,竟於其夫陸文浩前往質問告 訴人之際,趁機施用暴力以木棍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欠缺 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係因上揭懷 疑女兒遭猥褻之原因而引發犯行,且其於案發時,業因慢性 精神疾病所致,認知功能退化程度雖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 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於行為當時可能因疾病之 影響,致使其認知功能下降及衝動控制力變差,有上開高雄 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本身為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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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