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崑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呂崑明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4時許,騎乘己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與新光路路口附近,見凃正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門鎖後竊取放置車內之二氧化碳偵測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4 合1 液體偵測器(價值1 萬元)、緊急呼吸器(價值1 萬5 千元)各1 組。嗣經民眾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警方發覺呂崑明犯罪後,再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二氧化碳偵測器、4 合1 液體偵測器、緊急呼吸器各1 組(失竊物品業由凃正南領回)。
理 由
一、被告呂昆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凃正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 頁)相符,且 有AEH-9881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2頁)、高雄市 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2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0巷 00號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 至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9 頁)、案發地 點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41頁)、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本 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尖銳, 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其所為並非可取。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於 假釋期間復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竊得之 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佐,兼 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 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