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9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弘於102 年10月7 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籃球場旁,因見羅永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20,000元)停放於 該處,且鑰匙插置於該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1 輛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羅永傑於同日17時20分許報警 ,警方於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 場查獲邱瑞弘騎用上開機車,當場查扣該機車(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瑞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證物照片2 張( 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 。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本 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已修正為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該
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 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換 言之,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 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 」,可知執行事項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羈押日期如何折 抵刑期,應經檢察官於執行時核算並予批示時(如記載於執 行指揮書或批示簽呈報結),始算執行完畢,在未經檢察官 核算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前,理論上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司 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 告前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 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固於102 年5 月13日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 於99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9號、第1160號判處有期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甲案 犯罪時點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前,兩者共計3 罪係裁判確定前 數罪併罰之案件,故甲、乙兩案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 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已確 定,而此3 罪所定應執行刑6 月,因被告另受羈押日數折抵 刑期後已無須執行,此情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11月7 日 以簽呈予以批示並將該執行案件報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2 份及上開執行檢察官簽呈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執更字第2074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是以,被告所犯甲、乙兩案共計3 罪既係裁判確定 前數罪併罰之案件,揆諸前開意旨,應以該數罪併罰所定之 刑均已執行完畢,始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而該兩案所犯3 罪之應執行刑6 月,既係 於102 年11月7 日經執行檢察官核算羈押折抵刑期完畢予以 批示無須執行,始行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所 犯本件竊盜犯行,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 訴人亦表示不願求償,此有本院102 年10月30日辦理刑事事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