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莘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
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民國 100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 8 月29日更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 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件附卷可按,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 (102 年7 月26日)後6 月內之102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7日雄檢瑞崇102 執聲2540字第 10079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