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77號
KSDM,102,撤緩,177,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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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智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5785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2 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1日更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邱智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竊盜案件 及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係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後者之 犯罪態樣乃係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 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1 年許, 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 竊盜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 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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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