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372號
KSDM,102,審訴,2372,20131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馬振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振鐘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18、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2 年7 月 2 日上午7 、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