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雅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 支、糖粉壹包,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雅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5 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第3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0日中午 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統聯客運附近某處,以 新臺幣6,000 元之價格向陳見發(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購買海洛 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呂雅麗於前揭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並將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 淨重0.430 公克、驗餘淨重0.419 公克),及呂雅麗所有供 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糖粉1 包交予警方查扣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呂雅麗並主動供出前揭施用及持有之海洛因均係 由陳見發處所購得等情,及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於102 年6 月20日20時30分許,聯繫陳見發出面交易而 查獲上游。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