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329號
KSDM,102,審訴,2329,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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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碧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碧霞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8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
㈠先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 巷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 1 月8 日下午12時15分許,因警調查其同居男友廖坤章(經 檢察官另案偵查)所涉毒品案件,而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 廖坤章所有之毒品等物,合理懷疑同時在場之廖碧霞亦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均 屬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廖碧霞並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廖坤章 無償提供,因而查獲廖坤章涉有轉讓毒品罪嫌。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毒品等物均屬另案被告廖坤章所有,而非被告廖碧霞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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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