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8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會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會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 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 區龍鳳路上方之森林地行走時,見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砍伐截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7 塊(合計約76公斤,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藏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搬離現場,並商請不知情之袁 OO、陶OO幫忙運送下山。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7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袁會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袁會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袁OO、陶OO、張OO(林務局技術士)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OO(林務局技術士)於警詢時、證 人林OO(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0張、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牛樟木塊乃森林牛樟樹 之一部,自屬森林之主產物,雖其分離並非被告所砍伐,惟 既遭被告擅自取走,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仍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得,擅自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對於 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贓物已由旗山工作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所受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