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宏
李兆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2726號、102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8010號、第8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R○○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四、六一至六七、七十至九九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二四至二八、三一、三四至三八、四十、四二、四七至四八、五十至五一、六五所示之物、附表八編號七四至七六、八十至八一、九二至九三、九六至一○一、一○三至一○五、一○七至一○九、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二一、一二四至一三一、一三三至一三八、一五八、一六六至一六七、一七○至一七一、一七五、一七九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八、三十至三二、三四至三五、三七、四一、五五至五七、五九至六十、一○七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七、九、十一至十四、二九、四一、五二、五六至五九、六十至六一、六三至六四、六六、六八至七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五所示之物、附表八編號三一、九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四、二六、二八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R○○明知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 、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屬同法第4條第1、2款所規定之 動物用偽藥;另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 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或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係藥事法第6 條第1、2款規定之人用藥品;而擅將前揭動物用藥品或人用 藥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屬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2、3款及藥事法第20條第3、4款所規定 之偽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分裝、販賣動物用( 即附表三編號1-39)暨人體用偽藥(即附表三編號40)、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 月中旬某日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於101年3月8日為警查獲 後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 ,將其向各藥局及丑○○(指臺灣製感光色素部分)所購入 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分裝成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動物用偽藥(部 分摻雜骨粉等物),另向不詳藥房、動物用藥品店或寵物店 購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偽藥,並冒用讚宏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讚宏公司)、新豪藥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 )、Ever Healthy藥品有限公司(下稱Ever Healthy公司 )、佑安寵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和興藥品公 司(下稱和興公司)名義,以電腦印製之方式,偽造新豪公 司保健參考手冊、佑安等公司廣告單等內容不實廣告文宣, 復將該不實內容之保健參考手冊及廣告文宣寄予不特定人行 使,佯稱該等藥品具有其標榜之療效,藉以行銷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動物用及人用偽藥(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29 所示感光色素亦販賣予人體使用)。嗣附表三所示之慈仁動 物醫院甲○○獸醫師等人,因收到前揭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之金額 ,向R○○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動物用偽藥(即附表三編號1- 39)及人體用偽藥(即附表三編號40),R○○乃於上開住 處以電腦印製偽造記載藥品、製造公司名稱等不實內容之藥 品標籤及記載藥品使用說明、製造核准字號等內容不實之藥 品說明書,再將該標籤黏貼於如附表三所示動物用或人體用 偽藥之外包裝罐,並將該說明書連同附表三所示動物用或人 體用偽藥寄送予附表三所示甲○○等人,販賣如附表三編號 1-39所示動物用偽藥及附表三編號40所示人體用偽藥,並行 使上揭偽造之標籤及說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新豪等公司及主 管機關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901,695元,起訴書誤載為612,100元, 誤載內容詳附表三所載)。嗣經警於101年11月29日前往R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在R○ ○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丑○○明知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 、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即屬同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動物用禁藥,且藥品須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始得進口、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詎其明知向黃 冠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購得之錐焦寧、全驅蟲係 動物用禁藥,另向R○○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藥品 時,因聽信R○○稱該等藥品均為從國外夾帶回國之藥品( 禁藥),致其不知該等藥品均係偽藥,而認該等藥品均係動 物用禁藥或人體用禁藥,竟分別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即附 表四編號1-2、4、6-8、10-11所示部分)及販賣人體用禁藥 (即附表四編號3、5、9所示部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之價格,分別販賣附表四所示藥品 予祥恩動物醫院I○○獸醫師等人。嗣員警於101年11月29 日持搜索票,前往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於附表八 所示時間、地點,向該附表所載向R○○、丑○○購買藥品 之各動物醫院負責人(其中黃冠穎係販賣藥品予丑○○之人 ;另陳建羽係向黃冠穎購買禁藥之人),並扣得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海巡署海岸 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R○○、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式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4、308頁,審訴卷一第67、108 頁,審訴卷二第68-69、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R○○妻 子N○○(調查卷第24-25頁、他字二卷第55-58頁)、癸○ ○(調查卷第26-29頁、他字二卷第106頁,偵二卷第43-45 頁、偵三卷第22-24頁)、辛○○(調查卷第34-38頁、他字 二卷第108、125-127頁)、Q○○(調查卷第65-66頁、他 字二卷第102頁,偵二卷第81-83頁、偵三卷第7-9頁)、J ○○(調查卷第76-78頁、他字二卷第97頁,偵二卷第62-63 頁、偵三卷第5-6頁反面)、午○○(調查卷第81-84頁、他 字二卷第94、165-169頁)、A○○(調查卷第47-55頁、他
字二卷第112頁,偵二卷第277-281頁、偵三卷第25頁正反面 )、V○○(調查卷第41-42頁、他字二卷第100頁,偵二卷 第182-184頁、偵三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T○○(調查 卷第61-63頁、他字二卷第98頁,偵二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偵三卷第24頁正反面)、巳○○(調查卷第89-91頁、他 字二卷第95頁、偵三卷第5-7頁反面)、丁○○(調查卷第 92-94頁、審訴卷一第181頁正反面)、王雅慧(調查卷第96 -97頁)、W○○(調查卷第98-99頁)、己○○(調查卷第 102-103頁、審訴卷一第246頁正反面)、P○○(調查卷第 106-107頁、調查卷第136頁正反面)、X○○(調查卷第10 9-110頁)、F○○(調查卷第112-1 13頁)、Y○○(調 查卷第115-116頁)、B○○(調查卷第117-119頁)、宋濬 超(調查卷第121-122頁)、申○○(調查卷第125-126頁) 、甲○○(調查卷第128-129頁)、I○○(調查卷第131-1 32頁)、K○○(警四卷第111-112頁)、天○○(調查卷 第134-135頁)、亥○○(調查卷第137 -139頁)、H○○ (調查卷第141頁正反面)、E○○(調查卷第143-144頁) 、C○○(調查卷第146-147頁)、M○○(調查卷第149-1 50頁、審訴卷一第206頁正反面)、壬○○(調查卷第153-1 54頁)、宇○○(調查卷第157-158頁)、玄○○(調查卷 第160-161頁)、S○○(調查卷第163-1 64頁)、黃○○ (調查卷第166-168頁、審訴卷一第166頁正反面)、宙○○ (調查卷第170-171頁、審訴卷一第172頁正反面)、李宗錞 (調查卷第173-174頁)、卯○○(調查卷第177-179頁)、 L○○(調查卷第181-183頁)、Z○○(調查卷第185-187 頁)、乙○○(調查卷第189-190頁)、D○○(調查卷第1 94-196頁)、G○○(警三卷第108-109頁)、戊○○(調 查卷第198-199頁)、戌○○(調查卷第203-204頁)、辰○ ○(調查卷第206-208頁)、未○○(調查卷第210-211頁反 面)、地○○(調查卷第214-216頁)、O○○(警四卷第1 -2頁)、庚○○(調查卷第219-221頁)、U○○(調查卷 第223-224頁)、黃冠穎(偵二卷第90-92頁、偵二卷第111- 113頁、偵三卷第28頁正反面)等人於警詢、調查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出貨單、郵局托運單影本、新豪動物 藥劑進出口公司保健參考手冊及偽藥之廣告文宣、行政院經 濟部商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結果、高雄 市動物保護處101年4月27日高市動保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門號000000000號(被告丑○○持用)、000000000號( 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丑○○持用)、00 00000000號(被告R○○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R○
○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R○○持用)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V○○之寄貨單及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A○○之寄貨單及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 物品清單、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協助偵辦涉嫌製造、販售動物 用偽禁藥案、被告R○○、丑○○寄貨單一覽表、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12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月 21日防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 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年1月14日藥檢化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雲林縣衛生局 101年12月24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藥政工作 稽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27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 00號行政裁處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 0497號起訴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R○○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7日農防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扣案物 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4日FDA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2年1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 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19日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102年3月20日高市動保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 鑑定成績書、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2年6月26日高市動保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檢表、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2年 6月21日高市動保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檢表、高 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動物用藥品)鑑驗表、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2年1月15 日高市動保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2 年1月21日高市動保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動物保 護處偽禁藥(人用藥品)鑑驗表、安心心絲蟲注射液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藥品成分 檢驗鑑定成績書、扣案藥品屬性鑑驗表、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102年7月26日高市動保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藥品成分 檢驗鑑定成績書、被告R○○之書面陳述及所附自行服用之
藥單及藥袋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9-3 3頁、第 38反面-第40頁反面、43-46、56-60、63-64、67、79-80、8 5-88、95頁、第97頁反面、第100-101、104-105頁、第108 頁正反面、第111、114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0頁正 反面、第123-124頁、第127、130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 、第135頁反面、第140頁、第142反面、第148頁正反面、第 151-152頁、第155頁正反面、第159頁、第162頁正反面、第 165頁正反面、第169頁、第172頁正反面、第175頁正反面、 第180頁、第183、187頁反面、第191-192頁、第196頁反面 、第200-201頁、第205頁正反面、第208- 209頁、第212頁 正反面、第217頁、第221頁反面、第225-227頁、第247-298 頁、第302-303頁、第306-321頁、第327-359、360-387、39 7-400、402-406、412-421、423-426、428-431、442-445、 447-450、452-454、466-469、437-440、456-459、470-476 、477-546頁,警一卷第7、9-40、43-50、73-76、102-112 、117-123、130頁,警三卷第110-113、122頁,警四卷第4- 7、115頁,他字一卷第85-87、90-99頁、第113-145、161-1 82、186-206頁,他字二卷第2-21、27-33、188-191、133-1 35、173頁,偵一卷第78-85、134-193、206-264、266-267 、271-272、285-286、292、310-311、313-314頁,偵二卷 第71-79、204-216、218-221、301、303頁,偵四卷第16-34 、41-194頁,聲搜卷第10-17、37-46、50、56、60-61、74- 75、99-109、113-134、144-151、158-166、171-174頁,審 訴卷第38-40、85-93頁)。
㈡、再者,附表二之一所示藥品,部分係被告R○○將其購入如 附表一所示藥品摻入骨粉等物,另附表二之二所示藥品係被 告R○○向藥房、動物用藥品店或寵物店購所購買之偽藥, 上揭藥品再經被告R○○自行分裝,黏貼其偽造之各式藥品 標籤,以封口機包裝及吹風機封實後,販售予附表三所示各 動物醫院負責人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R○○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R○○整理之藥品分裝明細對照 表附卷可佐(調查卷第14頁正反面,審訴卷一第71、85-88 頁)。而被告R○○及丑○○所販賣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三、四(編號4之錐焦寧除外)所示藥品經送檢驗結果, 確係不合法之偽藥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 (動物用藥品)鑑驗表、扣案藥品屬性鑑驗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四卷第41、65、68、70-72、74- 76、78-82、85-8 9、80-84、90-94、95-99、100-107、118- 136、138-139、 143、154、162頁,警一卷第16-18、44頁)。又證人黃冠穎 販賣予被告丑○○之錐焦寧、全驅蟲等藥品,均係黃冠穎向
他人購買,包裝上沒有臺灣核准之字號,係從國外帶進來之 禁藥等情,業據證人黃冠穎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111頁正反面),復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動物 用藥品)鑑驗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0頁《TRYCIP PLUS 即鐎焦寧(靈)》、偵二卷第94頁背面-95頁),足見被告 R○○所販賣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及三所示藥品,以及被 告丑○○所販售如附表四所示藥品,除附表四編號4之錐焦 寧屬禁藥外,其餘均屬不合法偽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另附 表三編號7、10、19、28、34、3 9所載關於被告R○○販賣 偽藥詐取得之金額部分,綜合前揭被告R○○於警詢、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癸○○、X○○、Q○○ 、O○○、午○○、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及調詢中之證 述,再比對卷附之出貨單、寄貨單一覽表及郵局托運單影本 等證據資料(調查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67、85-88 、375-383頁、第111頁正反面,警四卷第7頁正反面),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0、19、28、34、40不符部分,爰更 正如該部分附表內容所示,經核算附表三詐得金額合計為90 1,695元(起訴書誤載為612,100元,誤載內容如附表三所載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指明。
㈢、至被告R○○如附表三編號40及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3 、5、9所販賣之「感光色素」,係屬不合法之動物用偽藥等 情,有上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動物用藥品)鑑驗表 、扣案藥品屬性鑑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四卷第41、65、 68、154頁,警一卷第44頁)。而該等「感光色素」除販售 供動物使用外,是否另販賣供人體使用部分,依被告R○○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感光色素功能是增強免疫系統 ,人及動物皆可使用,多數是賣給動物用;賣給秀水吳小姐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0部分),有教她人體使用的方法,其 他感光色素都是賣給動物使用;其有整理1本感光色素施用 於人體的研究報告給丑○○,讓他作為推廣感光色素於人體 之用等語(調查卷第2頁背面,偵一卷第109頁背面、第202 、204頁)。另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客戶 定貨,曾向R○○詢問感光色素人用要怎麼用,他(R○○ )說要感光色素10cc加上維他命C10cc用靜脈注射,效果比 較好,之後R○○有寄1本他(R○○)整理的感光色素人 用資料給我,我將感光色素人用的資料文獻放在網頁上,客 戶有需要再跟我聯絡,我才會將人體使用之資訊告訴客戶, 且R○○都知道我將感光色素賣給人體使用;Y○○、天○ ○、宇○○等人向我購買製感光色素時,均表示要人體使用 ,我在知情之下,賣給她們供人體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24
、128、308頁、第127頁背面、第1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Y○○、天○○、宇○○等人(即附表四編號3、5 、9所示部分)於調詢證述:其等向被告丑○○購買上開感 光色素以供人體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調查卷第115-116、134 、157-158頁)。再參以被告丑○○放置於網站上之感光色 素說明,提及該藥品能促進皮膚光滑,改造體質,達到年輕 化的效果;免疫系統的強化-老人長年臥病在床,抵抗力薄 弱、生命力之延續;身體虛弱者之補充-孕婦產後之體力恢 復,幼兒體質虛弱之加強;該網站並附上被告丑○○之姓名 及電話等情,亦有感光色素的功能與效用之網站上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調查卷第287-289頁),可知被告丑○○係將感 光色素可作為人體使用之訊息公開於網站上,俾不特定之多 數人可得知悉,並附上聯絡方式,使消費者得向其聯繫購買 事宜,此與證人Y○○、天○○、宇○○向被告丑○○購買 感光色素以供人體使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R○○、丑○○ 上開供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基此,被告R○○如附表三 編號40暨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3、5、9所販賣之「感光 色素」部分,均可認定其等確曾向購買者說明可用於人體無 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販售「感光色素」之犯行,另涉犯藥 事法之販賣偽、禁藥罪(詳後三㈡㈢所載)。
㈣、綜上,被告R○○、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R○○、丑○○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R○○、丑○○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規 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由修 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 藥或第5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 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分裝、販賣、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 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第35 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提高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提高至「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致
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過失犯之刑度亦加重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人。
㈡、按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與「 調劑」之藥品,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2種以上之藥品 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按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 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2、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3、塗改或變更有效期 間之標示者;4、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5、未依第 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R○○分裝之動物用偽藥,係以改變原有 藥品之劑型或混合販售,雖部分藥品有添加食用骨粉等以增 加營養,然此調劑並未改變原藥品之成分及產生何化學變化 等情,業據被告R○○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調查 卷第14頁,審訴卷二第69頁),且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亦 未證明該等藥品係經被告R○○加工調製而改變原有藥品化 學成分,揆諸上揭說明,尚未構成「製造」,應僅成立「分 裝」動物用偽藥(檢察官亦表示:被告R○○僅係「分裝、 調配」,沒有「製造」等語,見審訴卷二第70頁);從而, 起訴書記載被告R○○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尚有誤會 。次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 ,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附表三所示動 物用偽藥外包裝罐上黏貼之標籤,其上有記載藥品名稱、製 造公司名稱等內容,足以為表示係該藥品由該公司製造用意 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另按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 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 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
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 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 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 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 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 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丑○○向被告R○○所購買之藥品均係 偽藥,已如前述,惟被告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其向R○○購買之藥品,均聽信R○○說是請人從國外夾 帶進來,故以為是未經許可輸入的禁藥等語(調查卷第20頁 反面,偵一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308頁)。參 以被告R○○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販賣予丑○○的 藥品,均跟他說是一位老獸醫從國外帶回來,未曾跟丑○○ 說是其自行分裝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偵一卷第201頁背 面、第203、306頁)。可認被告丑○○因聽信被告R○○之 說詞,而主觀上認知所購買之偽藥係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之 禁藥,然不論係「販賣偽藥」或「販賣禁藥」,均係規定於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均係 規定於同一條項內,且法定刑度均相同,是所知與所犯並無 輕重之差別,即屬「所知『等於』所犯」之情形,依上開判 決意旨,應「從其所知」;基此,被告丑○○所販賣藥品, 客觀上雖係「偽藥」,但仍應從其主觀上認知之「禁藥」處 理,而應論以販賣人用或動物用之禁藥罪。
㈢、核被告R○○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保健參考手冊、廣告文宣及藥品說明書部分)、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 品標籤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分裝動物用偽藥罪、販賣動物用 偽藥罪(附表三編號1-39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偽藥罪(附表三編號40部分);另被告丑○○所為,係犯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附表四編號1-2、4、6-8、10-11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即附表四編號3、5、9部分)。被告R○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R○○於101年3月8日後某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為、分裝及販賣動物用偽藥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其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分裝及販賣動物用偽藥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裝及販賣動物用 偽藥罪。另被告丑○○如附表四所示多次販賣動物用禁藥及 人體用禁藥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販 賣動物用及人用禁藥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 被告R○○為達成其分裝、販賣偽藥之目的,先購入藥品分 裝成動物用偽藥,再將偽造之不實內容保健參考手冊、廣告 文宣寄予不特定人,藉以行銷其分裝之動物用偽藥,並將偽 造之藥品標籤黏貼於動物用偽藥外包裝罐,將偽造之藥品說 明書及動物用偽藥寄送予不知情之訂購者,使附表三所示購 買人陷於錯誤,向被告R○○訂購偽藥供動物或人體使用, 其分裝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販 賣動物用及人用偽藥等行為,依其性質或結果,雖無論理上 之必然或包含關係存在,固難以認定具備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存在,惟其目的既在販賣,顯係為達成同一販售牟利 目的所為,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另被告丑○○為達成其販賣禁藥以牟 利之目的,自被告R○○處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藥品後 ,將該等藥品販賣供動物或人體使用,亦屬為達成同一目的 之陸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被告R○○如附表三編號21之101年7月18日、編號39之 101年5月21日、6月14日、7月12日、7月13日、8月28日、11 月27日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R○○自100年8、9月間起至101年 3月8日止,因分裝及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1385 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前案」),並 於102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R○○)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即「後案 」)係被告R○○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犯,
二者非屬同一案件,一併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R○○甫於100年8、9月間起至101年3月8日止 ,因分裝及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警查 獲,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偵、審期間,為圖個人不法私 利,再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暨分裝、販 賣動物用偽藥等犯行,並將附表三編號40所示偽藥販售供人 體使用,實有不該;另被告丑○○自被告R○○處購買動物 用偽藥後,將該偽藥販賣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供動物及人體使 用牟利(註:被告二人販售供人體用偽、禁藥祇有「感光色 素」部分),其等犯行均助長動物用及人體用偽(禁)藥之 流通,危害動(寵)物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有礙身體健 康;惟念及被告R○○、丑○○犯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被告R○○並逐一表列其 分裝、販賣之藥物名稱及流程,且其被告R○○、丑○○於 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致歉(審訴卷二第72頁), 尚非全無悔意,復參酌其等於偵查期間已遭羈押,已受有相 當之警惕,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犯罪 所得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丑○○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丑○○係涉犯販賣 禁藥(部分藥品客觀上係偽藥)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以供動 物及人體使用,此等攸關動物及人體用藥安全等問題,為現 今一般社會大眾所關心之核心事項,其犯罪性質是否適宜宣 告緩刑,已有疑義;況被告丑○○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現於法院審理 中(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 被告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尚未確定),故尚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藥品(丑○○部分);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54、61-67、70-99所示藥品、附表六編號24-28、3 1、34-38、40、42、47-48、50-51、65所示藥品(R○○部 分);以及附表八編號31、74-76、80-81、92-94、96-101 、103-105、107-109、112、114-121、124-131、133-138、 158、166-167、170-171、175、179-180所示藥品(附表三 、四所示之購買者部分),經鑑驗後,均可認屬動物用偽藥 ,有上開扣案藥品屬性鑑驗表及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 動物用藥品)鑑驗表在卷可稽,均與本件分裝動物用偽藥或 各次販賣動物用偽藥有關,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註:附表八
所示應沒收銷燬部分,除編號31、94所示與被告丑○○販賣 禁藥犯行有關,應於被告丑○○所犯罪名宣告沒收銷燬外, 其餘均與被告R○○之販賣偽藥犯行相關,應於被告R○○ 所犯罪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藥品既已諭知沒收銷燬, 則該等藥品之包裝瓶、罐顯已沾染藥品,藥品與瓶、罐已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偽藥,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7-12、14-18、20-24、26、28-30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供其販賣上開禁藥所用,業 經被告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調查卷第7-9 頁,審訴卷二第70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14-28、3 0- 32、34 -35、37、41、55-57、59-60、107所示之物、如 附表六編號1、3-7、9、11-14、29、41、52、56-59、60-61 、63-64、66、68-7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R○○所有,供其 分裝或販賣上開偽藥所用等情,亦據被告R○○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調查卷第1頁反面、第14-16頁,審訴卷 一第85-88頁,審訴卷二第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此觀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被告因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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