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544號
KSDM,102,審訴,1544,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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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茂
      林俊成
      高紹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8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 樓之「○○樓概念館」(下稱○○樓)之負責人, 並聘僱甲○○、丙○○二人擔任○○樓之現場工作人員。詎 其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或丙○ ○向男客介紹得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與店內女 服務生為俗稱「半套」(即由女服務生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或以1,800 元之代價,與店內女服務生為「全 套」(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之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 ,經男客同意消費後,即由乙○○、甲○○或丙○○帶領男 客進入房間,再指派店內女服務生至房間內與男客為上開猥 褻或性交行為,無論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乙○ ○3人每次均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分別於附表一「消費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至上址○○樓消費,經甲○○、丙○○接待至大廳並 介紹消費方式後,由乙○○帶領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房間,隨 即分別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女服務生至包廂內與男客 從事上開猥褻或性交行為,經警於102年1月31日晚上8時10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



附表一所示之男客與成年女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間內正 欲從事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第48頁),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女服務生及男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參與本案搜索之警員包○輝、魏○山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見警卷第24至43頁;102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卷 ,第66至67頁、第74至7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 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101年11月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商業登 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52張、○○樓員工102年1 月份休假 表照片1張(編號33) 、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樓之00-00000 00門號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2月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光 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2頁、第68至69頁;偵卷第 79至103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實際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 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既基於營利意圖,



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 ,縱嗣後因警方至上址搜索致男客與服務小姐尚未實際為 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乙○○ 、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犯行,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 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 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 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 第416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 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 年2月2日修 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 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 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等容留如附表一之成年女子從事 性交易,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惟按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 犯行之時點,均為102年1月31日晚間,時間密接,地點均 在「○○樓」之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 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5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竟仍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 ,損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除被告甲○○外,均無妨害風化之前科,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3 人之角色分工及犯行分擔之輕重、容留場 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之多寡,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9所示之物,均為乙○○ 所有供經營「○○樓」所用之物,自屬被告3 人共同犯圖 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此業經被告3 人坦承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 3 人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9、10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乙○○所有因被告3人共 同犯本案犯行之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現金13,300元,係被告甲○○個人所有,非本案容留 性交所收取之代價;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2之保險套3枚、4枚,分別係女服 務生洪○彤、向○燕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除上開論罪科刑之4次犯行外,另 自如附表一所示「女服務生至○○樓開始上班之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反 覆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 性交行為,並從每次交易中抽取800元而從中牟利,因認 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經查: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3 人除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外,自如附表一所示「女服務生至○ ○樓開始上班之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究竟於何時媒介、容留何位 女服務生與何位男客從事何種之猥褻或性交犯行。故檢察 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3 人有此部 分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女服務生│女服務生│男客 │男客進入○○│查獲地點│
│ │(均已成│至○○樓│ │樓消費之時間│ │
│ │年) │開始上班│ │ │ │
│ │ │之日 │ │ │ │
├──┼────┼────┼───┼──────┼────┤
│ 1 │陳○儀 │102年1月│鍾○緯│102年1月31日│○○樓
│ │ │21日起 │ │晚上7時40分 │206號房 │
│ │ │ │ │許 │ │
├──┼────┼────┼───┼──────┼────┤
│ 2 │洪○彤 │101年12 │黃○杰│102年1月31日│○○樓
│ │ │月下旬某│ │晚上7時55分 │203號房 │
│ │ │日起 │ │許 │ │
├──┼────┼────┼───┼──────┼────┤
│ 3 │莊○玉 │101年12 │盧○緯│102年1月31日│○○樓
│ │ │月初某日│ │晚上7時30分 │202號房 │
│ │ │起 │ │許 │ │
├──┼────┼────┼───┼──────┼────┤
│ 4 │向○燕 │102年1月│鄧○群│102年1月31日│○○樓
│ │ │31日起 │ │晚上7時40分 │107號房 │
│ │ │ │ │許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1 │小姐月休假表 │4張 │乙○○│
├──┼─────────────┼──────┼───┤
│ 2 │○○樓小姐特徵表 │2張 │乙○○│
├──┼─────────────┼──────┼───┤




│ 3 │服務小姐履歷資料 │11張 │乙○○│
├──┼─────────────┼──────┼───┤
│ 4 │檯單 │2張 │乙○○│
├──┼─────────────┼──────┼───┤
│ 5 │教戰守則 │1張 │乙○○│
├──┼─────────────┼──────┼───┤
│ 6 │服務小姐勞點表 │2張 │乙○○│
├──┼─────────────┼──────┼───┤
│ 7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乙○○│
├──┼─────────────┼──────┼───┤
│ 8 │電子閘門遙控器 │1個 │乙○○│
├──┼─────────────┼──────┼───┤
│ 9 │現金 │1,600元 │乙○○│
├──┼─────────────┼──────┼───┤
│ 10 │現金 │9,200元 │乙○○│
│ │ │(營業所得)│ │
├──┼─────────────┼──────┼───┤
│ 11 │○○樓小姐打卡表 │5張 │乙○○│
├──┼─────────────┼──────┼───┤
│ 12 │○○樓廣告打火機 │2個 │乙○○│
├──┼─────────────┼──────┼───┤
│ 13 │○○樓9月、11月報紙刊登廣 │2張 │乙○○│
│ │告 │ │ │
├──┼─────────────┼──────┼───┤
│ 14 │介紹費折價說明表 │1張 │乙○○│
├──┼─────────────┼──────┼───┤
│ 15 │高檔小姐皮條客聯絡電話表 │2張 │乙○○│
├──┼─────────────┼──────┼───┤
│ 16 │服務小姐聯絡電話表 │1本 │乙○○│
├──┼─────────────┼──────┼───┤
│ 17 │○○樓名片 │12張 │乙○○│
├──┼─────────────┼──────┼───┤
│ 18 │○○樓員工1月休假表 │1張 │乙○○│
├──┼─────────────┼──────┼───┤
│ 19 │服務小姐上班時段表 │1張 │乙○○│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1 │現金 │13,300元(甲○○│甲○○ │
│ │ │個人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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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使用之保險套│3枚 │洪○彤 │
│ │ ├────────┼─────────┤
│ │ │4枚 │向○燕 │
├──┼───────┼────────┼─────────┤
│3 │○○有線電視收│1張 │張○君(起訴書誤載│
│ │費收據 │ │為陳○君) │
│ │ ├────────┼─────────┤
│ │ │1張 │陳○萍(起訴書誤載│
│ │ │ │為乙○○所有) │
├──┼───────┼────────┼─────────┤
│4 │消防安全檢修申│1本 │乙○○ │
│ │請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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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