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美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0691 、20141 、1086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557 、19
626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美犯竊盜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鄭蓉蔚」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肆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鄭蓉蔚」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鄭惠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 (地點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處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時間、地點、行竊方式、遭竊之人及遭竊財物詳如附表 一所示),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鄭惠美於101 年7 月7 日12時10分許,遭警方查獲涉及竊盜 案件,因其知已遭通緝,懼被查知,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意,冒其妹「鄭蓉蔚」之名應訊,並於同日12時10分、19時 36分、21分33分許及翌日即101 年7 月8 日8 時55分許,接 續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之 欄位處偽造「鄭蓉蔚」署押共4 枚(計署押2 枚、指印2 枚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及漢民派出所 101 年7 月7 日、7 月8 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 欄、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簽名欄,偽造「鄭蓉蔚」署押共16 枚(計署押8 枚、指印8 枚);嗣於同月8 日17時4 分許,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受訊問 人簽名之欄位處,偽簽「鄭蓉蔚」之署押1 枚,足以生損害 於鄭蓉蔚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玉書、洪麗淑、呂黎豔梅、陳浩洋、伍品蓁、佘怜寬 、陳莉君、李苑瑜、王許貴卿、葉映伶、張素珍、范氏雪梅 、邱美惠、林明琪、牛惠芹、陳雅慧、楊惠珠、林秀盆、林 錦燕、李夏香、周鳳嬌、楊京霓、黎彥君、林美鳳、王郭秀 鶯、郭魏秀枝、謝麗美、鄭自蘭、陳秀琴、陳美莉、吳明宗 、曾勤、陳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惠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鄭蓉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小港分局 警卷第1 至4 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小港派出所101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漢民派出所101 年7 月7 日、7 月8 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及鄭蓉蔚個人 戶籍資料、小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 友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8 日訊問筆 錄各乙份可佐(見小港分局警卷第5 至7 、11至24、32、33 頁,影卷第6 至7 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書、洪淑惠、洪麗淑之配偶高文海、 呂黎豔梅、余雅雪、陳浩洋、伍品蓁、佘怜寬、陳美蒨、陳 莉君、李苑瑜、王許貴卿、葉映伶、邱美紅、張素珍、范氏 雪梅、邱美惠、王麗鈴、林明琪、牛惠芹、陳雅慧、楊惠珠 、陳惠英、林秀盆、林錦燕、李夏香、周鳳嬌、楊京霓、黎 彥君、林美鳳、王郭秀鶯、郭魏秀枝、謝麗美、林淑華、鄭
自蘭、陳秀琴、劉玉毓、陳美莉、吳明宗、曾勤、陳淑珍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玉書至陳美蒨之證述見小港分 局警卷第15至55頁,陳莉君至葉映伶之證述見100 偵10691 卷第19至21、24至26、29至31、34至37頁,邱美紅之證述見 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張素珍至陳淑珍之證述見10 0 偵10864 卷第53至55、59至60、64至66、72至74、80至81 、88至90、95至99、106 至111 、125 至127 、134 至135 、153 至155 、167 至171 、183 至185 、192 至193 、19 8 至199 、204 至207 、239 至240 、244 至245 之1 、25 0 至256 、266 至268 、273 至278 、285 至286 、290 至 295 、302 至305 、310 至312 、318 至323 、330 至332 、431 至432 、436 至438 、470 至472 、479 至481 、48 4 至486 、493 至496 、500 至502 、513 至515 、517 至 519 、521 至523 、525 至527 、529 至531 、535 至537 、543 、546 至548 、550 至552 、565 至567 、571 至57 3 、576 至578 、582 至584 、589 至591 、595 至597 、 601 至602 、624 至626 、635 至637 、640 至642 、645 至64 7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NK7 -771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佐(見小港分局警卷第56至73 頁,100 偵10691 卷第7 至10、22、27、32、39、68至71頁 ,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8 至10頁,100 偵10864 卷第58、63 、71、79、86、94、10 4、116 至118 、124 、131 、137 、164 至166 、177 、190 至191 、197 、212 至215 、24 3 、248 、249 、264 至265 、272 、284 、288 至289 、 301 、309 、317 、329 、339 至342 、344 至358 、366 至382 、400 頁)。
㈢基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偽造署押、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 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101 年7 月7 日遭警查 獲逮捕,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鄭蓉蔚」之署名及 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該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 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42罪(偽造署押1 罪、竊盜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 得所欲之物,貪圖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於94年 間亦有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仍犯案多起,本案竊盜犯行已達41次,至 為不該,而其為逃避刑事責任,復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竟 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蓉蔚」之署押、指印,非但 陷前揭被害人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 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並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各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陳 美蒨、佘怜寬已領回部分遭竊之物品,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可查(見小港分局警卷第74、75頁),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及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 之2 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犯偽造署押罪及附表 一編號1 至6 、8 至22、24至41罪之40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故依新法規定,本判決就全部42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參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 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 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並就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爰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0罪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並在該40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4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 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 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 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被告前已有竊盜 前科,本案又犯竊盜犯行共計41次。堪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故可期能藉由強制工作 ,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綜上,檢察官 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有依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 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 竊盜惡習。
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鄭蓉蔚」署押共21枚(含指印10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 ,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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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被告之竊盜方式 │被害人損失之物 │主文欄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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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OO路│邱美紅│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2 時50分│202號早餐店 │ │綁後座方式,將鄭林秀蓮(鄭惠│金8,5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 │ │美母親,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邱美紅攀│ │。 │
│ │ │ │ │談,分散注力,再徒手竊取擺置│ │ │
│ │ │ │ │在收銀臺上之皮包1 個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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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 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張素珍│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15分│里OO路82號(素食│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20,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餐飲)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乘至案發地點,與張素珍攀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炒麵3 份及湯品分散注│ │。 │
│ │ │ │ │意力,再徒手取擺置在櫃子內之│ │ │
│ │ │ │ │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 │ │
│ │ │ │ │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 │ │
│ │ │ │ │無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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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 月27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范氏雪│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15分│瑞興國小對面(玉│梅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0,000 元 ;保│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芳梅越南河粉小吃│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養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店內) │ │乘至案發地點,與范氏雪梅攀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3 碗河粉分散注意力│ │。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冰箱上之皮│ │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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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4 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邱美惠│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13分│81 號對面(家家│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5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福炸雞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證、健保卡、汽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乘至案發地點,與邱美惠攀談,│車駕照、長江牌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200 元春捲,分散注意│機[ 型號:TV969│。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上之皮│、白色] 、郵局提│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款卡)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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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 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王麗鈴│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40分│71 號對面(阿源│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9,000 元;孫健│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麵線羹)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源所有面額15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乘至案發地點,與王麗鈴攀談,│0 元支票1 張;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6 大碗麵線分散注意力│麗鈴身分證及健保│。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冰箱旁櫃子│卡;孫健源身分證│ │
│ │ │ │ │上之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及駕照;郵局提款│ │
│ │ │ │ │內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卡;萬泰銀行存簿│ │
│ │ │ │ │棄至無人偏僻處。 │及提款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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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6 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林明琪│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30分│110號(鍋燒意麵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4,000 元;合作│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金庫提款卡、兆豐│,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明琪攀談│銀行提款卡、臺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4 碗麵分散注意力,│企銀提款卡各1 張│。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餐桌旁椅子上│、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之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1 張、國泰世華銀│ │
│ │ │ │ │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行信用卡及提款卡│ │
│ │ │ │ │至鳳山區五甲垃圾回收車。 │各1 張、花旗銀行│ │
│ │ │ │ │ │信用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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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 月8 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牛惠芹│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11時30分│189-1號(早餐店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0多萬元;張合│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及賣香紙之霖谷金│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進、牛惠芹、張詠│。 │
│ │ │香舖店)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牛惠芹的先│樺、張嘉豪等人郵│ │
│ │ │ │ │生攀談,假意購買水餃、酸辣湯│局存摺;農會存摺│ │
│ │ │ │ │、天公金、蠟燭等物分散注意力│1 本;印鑑;身分│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茶几上之皮│證) │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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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7 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OO街│陳雅慧│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腰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20分│150號(168義大利│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3 萬多元;花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麵)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中國信託、國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陳雅慧攀談│世華銀行信用卡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5 份義大利麵分散注│1 張;郵局、合作│。 │
│ │ │ │ │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上之│金庫、臺灣銀行存│ │
│ │ │ │ │腰包1 個,得手後取走腰包內之│簿各1 本;印章1│ │
│ │ │ │ │現金花用,即將腰包隨手丟棄至│個;身分證1 張;│ │
│ │ │ │ │無人偏僻處。 │健保卡1 張、玉佩│ │
│ │ │ │ │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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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7 月17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楊惠珠│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30分│2段276號(幸福早│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000 元;手機│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點來早餐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1 支;信用卡2 張│,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楊惠珠攀談│;金融1 張;照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5 杯冷飲分散注意力│機1 台;MP4 1 台│。 │
│ │ │ │ │,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證件) │ │
│ │ │ │ │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 │ │
│ │ │ │ │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 │ │
│ │ │ │ │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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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8 月1 日│高雄市苓雅區OO路│陳莉君│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學│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12時許 │91 號前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生證、國民身分證│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及現金8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以不明方式打│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陳莉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 │
│ │ │ │ │ZEY -512 號機車之置物箱,徒│ │ │
│ │ │ │ │手竊取皮包1 個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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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8 月1 日│高雄市苓雅區OO路│李苑瑜│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國│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12時30分許 │284巷口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民身分證、汽、機│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車駕照、健康保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以不明方式打│卡、高雄銀行金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李苑瑜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卡、玉山銀行金融│。 │
│ │ │ │ │ZKT -203 號機車之置物箱,徒│卡各1 張、信用卡│ │
│ │ │ │ │手竊取皮包1 個得手。 │4 張、手機門0915│ │
│ │ │ │ │ │833688號、09732 │ │
│ │ │ │ │ │94599 號手機各1 │ │
│ │ │ │ │ │支及現金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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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8 月1 日│高雄市鳳山區縣衙│陳惠英│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2 時10分│里OO街3之4號(九│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 │金2,5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品香自助餐店) │ │NK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證、健保卡、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蔽,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陳惠│駕照各1 張;水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英攀談,假意購買6 個便當分散│印章1 個) │。 │
│ │ │ │ │注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置物│ │ │
│ │ │ │ │櫃上之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 │ │
│ │ │ │ │包內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 │ │
│ │ │ │ │丟棄至高雄鳳山開章聖王廟之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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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8 月7 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林秀盆│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9 時55分│42 號(N次芳木瓜│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55,000 元 ;黃│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牛奶專賣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金5 兩;手機2 支│,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秀盆攀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4 杯木瓜牛奶及2 杯│ │。 │
│ │ │ │ │可樂,分散注意力,再徒手竊取│ │ │
│ │ │ │ │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 個,得手│ │ │
│ │ │ │ │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用,即將│ │ │
│ │ │ │ │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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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9 月4 日│高雄市左營區OO路│林錦燕│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4 時15分│139號之2(冰店)│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7,000 元;公務│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人退休證1 張;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錦燕攀談│分證1 張;汽車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12碗刨冰,分散注意│照1 張;健保卡1│。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上之皮│張;國民黨退休證│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1 張;玉山銀行、│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中國信託、澳盛銀│ │
│ │ │ │ │人偏僻處。 │行、匯豐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1 張;臺灣銀│ │
│ │ │ │ │ │行、中華郵政金融│ │
│ │ │ │ │ │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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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9 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李夏香│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30分│36 號(好味牛肉│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1,000 元 ;美│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麵)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金100 元;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李夏香攀談│1張 ;信用卡2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120 顆水餃分散注意│;中華郵政金融卡│。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上之皮│1 張;手機1 支)│ │
│ │ │ │ │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 │ │
│ │ │ │ │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 │ │
│ │ │ │ │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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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10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OO街│王許貴│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有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4 時許 │65 號餐飲店 │卿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50,000 元 及大│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樂提貨券面額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擺置│3,00 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店內桌上之王許貴卿皮包1 個│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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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11月7 日│高雄市大寮區OO路│周鳳嬌│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30分│98 號(家庭美容│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20,000 元 ;LG│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美甲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手機1 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周鳳嬌攀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指甲油分散注意力,│ │。 │
│ │ │ │ │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 │ │
│ │ │ │ │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 │ │
│ │ │ │ │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 │ │
│ │ │ │ │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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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11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OO路│楊京霓│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許 │64 號(集可吉早│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5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餐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證1 張;健保卡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楊京霓攀談│張;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餐點分散注意力,再│金融卡1 張;全家│。 │
│ │ │ │ │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 │禮券面額500 元3 │ │
│ │ │ │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張) │ │
│ │ │ │ │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偏│ │ │
│ │ │ │ │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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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1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OO街│黎彥君│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時10分 │289號(雜貨店)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2,0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證1 張;禮券3,6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假意購買物品│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散注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 │。 │
│ │ │ │ │車牌號碼00Q- 815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得手後│ │ │
│ │ │ │ │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用,即將皮│ │ │
│ │ │ │ │包隨手丟棄至光華路家樂福附近│ │ │
│ │ │ │ │之無人偏僻路邊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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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11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林美鳳│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背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30分│100號之3(賣粥、│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 │金1,000 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豬血湯店) │ │NK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證、健保卡、汽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蔽,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美│車駕照各1 張;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鳳攀談,假意購買物品分散注意│用卡2 張;K 金項│。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桌子旁之│鍊1 條;玉墜6 個│ │
│ │ │ │ │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背包內之│) │ │
│ │ │ │ │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大東公園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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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12月25日│高雄市左營區OO路│王郭秀│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45分│86 巷旁(華師傅│鶯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5,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早餐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王郭秀鶯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談,假意購買10多杯奶茶、吐司│ │。 │
│ │ │ │ │夾蛋等餐點分散注意力,再徒手│ │ │
│ │ │ │ │竊取擺置在桌子下籃子內皮包1 │ │ │
│ │ │ │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 │ │
│ │ │ │ │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偏│ │ │
│ │ │ │ │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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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12月26日│高雄市楠梓區OO路│郭魏秀│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下午1 時40分│130號(脆皮炸雞 │枝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 │金4 萬多元;金戒│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攤位) │ │NK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7 只;金項鍊2 條│,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蔽,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郭魏│「金重約1.4 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秀枝攀談,假意購買雞腿及雞翅│;手機1支 ;身分│。 │
│ │ │ │ │分散注意力,再徒手竊取機車置│證1 張;健保卡1│ │
│ │ │ │ │物箱內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張;郵局提款卡1 │ │
│ │ │ │ │包內之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張) │ │
│ │ │ │ │丟棄至無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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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 年1 月1 │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謝麗美│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1 時10│國小前對面空地(│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295,700 元;金│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 │蕃薯攤位)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戒指1 只[ 約3 錢│。 │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謝麗美攀談│] ;金項鍊2 條鑲│ │
│ │ │ │ │,假意購買蕃薯分散注意力,再│墜[ 約2 兩] ;金│ │
│ │ │ │ │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 個│塊1 塊[ 約1兩];│ │
│ │ │ │ │,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手機1 支;身分證│ │
│ │ │ │ │,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高雄市鳳│1張 ;健保卡1 張│ │
│ │ │ │ │山區博愛路停車場無人偏僻處。│;機車駕照1 張;│ │
│ │ │ │ │ │鑰匙3 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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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 年1 月22│高雄市小港區OO路│林淑華│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中午12時15│937號內(麥味登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 │金18,000 元 ;全│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早餐店) │ │NK7-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家超商禮券1,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蔽,騎乘至案發地點,與林淑│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華攀談,假意購買飲料分散注意│ │。 │
│ │ │ │ │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 │ │
│ │ │ │ │皮包1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 │ │
│ │ │ │ │現金花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 │ │
│ │ │ │ │無人偏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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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年1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OO路│鄭自蘭│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中午12時35分│2段419號(點中王│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30,000元;身分│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水煎包鍋貼店)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證1 張;健保卡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騎乘至案發地點,與鄭自蘭攀談│張;汽車駕照1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假意購買餐點分散注意力,再│;信用卡2 張) │。 │
│ │ │ │ │徒手竊取擺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 │ │ │
│ │ │ │ │個,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花│ │ │
│ │ │ │ │用,即將皮包隨手丟棄至無人偏│ │ │
│ │ │ │ │僻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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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0 年1 月27│高雄市小港區OO街│陳秀琴│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皮包1 個(內含現│鄭惠美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1 時許│156號前(小吃店 │ │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7-77│金12,000 元 ;身│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遮蔽,│分證1 張;郵局金│,如易科罰金,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