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761號
KSDM,102,審易,276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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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3
4 、21888 、22047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肆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活動板手 1 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薛融琦停放於該處,車號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DY牌,型號HILO號紫 色避震器1 支(編號DY11187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1,500 元,已發還薛融琦),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攜離 現場。嗣郭文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之犯罪,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部分)(二)於102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未扣案活 動板手1 支,拆卸並竊取薛融琦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K1牌,型號HILO之橘色避震 器1 支(價值約1 萬2, 000元,已發還薛融琦),得手後 並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嗣經薛融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102 年度審易字第26 87號部分)
(三)於102 年7 月10日凌晨某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 與裕誠路路口,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未扣 案活動板手1 支,拆卸並竊取張簡一德停放於該處,車號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GDMS牌避震器2 支 (編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 萬2,00 0 元,已發還張簡一德),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 嗣郭文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部分)
(四)於102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停車格前,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未扣案活動板手1 支,拆卸並竊取巫志威停放於該處,車 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SHARK FACTORY K1牌橘色避震器2 支(編號KOR1549 號、KOL2187 號,價 值共計1 萬2,000 元,已發還巫志威),得手後並將竊得 物品攜離現場。嗣經巫志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部分 )
(五)於102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30許,行經高雄市○○區○○ 里○○○路000 巷0 號前,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金屬製未扣案活動板手1 支,拆卸並竊取賴尉浚停放於該 處,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DY牌黑色 氮氣避震器1 支(價值2,500 元,已發還賴尉浚),得手 後並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旋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覺郭文贊形跡可疑,經攔檢後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置物箱內發覺多組機車避震器,而認其有犯罪嫌疑, 嗣於獲悉賴尉浚報警處理時,通知郭文贊到案說明而循線 查獲。(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部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 融琦於警偵時之證述(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部分,見警 三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以及證人 即告訴人張簡一德巫志威、賴尉浚於警偵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張榮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部分,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 15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02 年7 月



31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 3 張(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部分,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7 號 卷 第15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2 年7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102 年7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02 年8 月1 日扣押筆錄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3 份、職務報告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部分 ,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6頁、第38頁、第 40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為本案之各竊盜犯行時,持以拆卸避震器之未扣案活 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陳稱係一般金屬扳手、 質地堅硬(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卷第20頁), 復可持之拆卸機車之避震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 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以及員警簡郡成表示「被告10 2 年7 月24日之竊盜,供出前還不知道,是被告主動供出 」等語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 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亦有被告警詢 筆錄1份以及員警張榮琳表示「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晚間9 時10分至本所主動交付避震器1組協助調查,發現有張簡



一德於102年7月10日之報案紀錄,經多次聯絡,張簡一德 於102年8月6日至本所協助調查並提供購買證明」等語之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 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8頁),足認於被告主動交出竊得 之避震器之前,尚無被害人指認、共犯證述、監視器畫面 、查扣贓物或指紋、唾液等鑑定報告等確切根據,而可合 理懷疑該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一)、(三)所示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 分別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 、並可能造成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部分犯行,顯 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未遭變賣而 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事後並與告訴 人薛融琦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第2687號卷第31頁)暨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 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 官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 刑應予以調整。
(四)另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罪 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2687號卷第20頁),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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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