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7
3、21871、21872),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溫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崇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H棟宿舍外,見林大正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 ,竟徒手開啟上揭車輛車門後,竊取車上瑞正工程公司所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日立牌破碎機2台得手,並將 竊得之破碎機置放在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離開現場,持往高 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變賣予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董仔」得款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 ㈡於同年月27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0巷1 弄與2014巷巷口,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上揭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李俊潔 所有之電鑽1組(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鑽 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而離開現場。 ㈢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下 ,徒手竊取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林福祥放置於該 處價值約5,000元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抽水馬 達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而離開現場,並持往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變賣予綽號「 董仔」之男子,得款現金800元。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崇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大正、李俊潔、林福祥及證人謝旻穎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前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罪,於102年4月26日甫假釋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珍 惜重返社會之機,痛改前非,以自己之勞力,獲取財物,而 騎乘機車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權, 造成他人工作之器具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難認輕微;惟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學歷為國中畢業、係擔任鋪設地磚之工人,及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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