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654號
KSDM,102,審易,265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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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1
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利於民國100 年間加入由陳彥宇、蔡青松臧俊誠、鄭 盛仁等人(上開人等均另案審理)、郭嘉明(本院另行審結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彥宇、蔡青松臧俊誠等人在大 陸地區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賴俊利郭嘉明鄭盛仁等 人負責在臺灣地區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至各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賴俊利與陳彥 宇及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 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OO佯稱: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使張OO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 卓進宏(已另案判決確定)所提供之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再由賴俊利依陳彥宇之指 示,持卓進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新富郵局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 致誤認賴俊利係真正持卡人,而允由賴俊利提領金錢後,交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鄭盛仁以供該集團成員花用。嗣經警破獲 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而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OO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函暨所附之「警示帳」之開戶及往來資料、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五股中興路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與陳彥宇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提領款項 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貪圖 小利,率然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提領款項,以供詐騙集團騙 取他人財物後取得款項花用,因而造成告訴人張OO受有損 失,復使國家追訴犯罪遭遇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非輕,行為實有可議;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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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