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634號
KSDM,102,審易,263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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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受僱於許 奇祥經營之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 業務之人。詎陳俊佑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10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間)、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其自客戶 即舞飛日式燒肉、鄭家牛肉、尚鼎麻辣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0,232元、10,423元、8,39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裕祥公司發覺帳款異常,清 查公司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奇祥、證人即裕祥公司會計康淑瑜於偵 訊指稱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28日高 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裕祥公司應收帳款 對帳單2紙(舞飛日式燒肉、尚鼎麻辣)、出貨單(鄭家牛



肉)、101年10月11日行程日報表、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各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4日、同年7月17日電話 紀錄單2紙、裕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 告因在外欠債,於101年10月間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決意,利用同一任職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貨款據 為己有,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所犯基本之構 成要件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因 在外欠債,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 為己用,破壞僱傭間之信賴關係,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次侵占金額總 計29, 049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 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現為待業 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為當時有積欠債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 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裕祥公司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有呈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 未為細思,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讓被告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需 付出方能獲取相對報酬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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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