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585號
KSDM,102,審易,2585,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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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15
號、第121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宏元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 號旁無人居住僅供倉庫使用之農舍前,將未上鎖鐵門上鐵拴 拉開,開啟鐵門進入農舍內,徒手竊取邱壬發所有而置放該 處之電動馬達2 臺、除草機2 臺及農藥噴霧器1 臺,得手後 變賣予不知情之八方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 ㈡復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廢棄之魚池旁,以持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 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起訴書誤載「螺絲起子1 支」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卸除螺絲之方式,竊取張恭明所有以螺絲 固定在地面上之抽水馬達1 臺,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吉元 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警於各該資源回收場執行 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宏元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仁分偵移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22、26頁),前後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壬發 、張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歷歷;證人郭明偉(八方 資源回收場工作人員)、朱米元(吉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 頁、 警二卷第4-7 頁、偵卷第4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舊物 回收業者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9 頁、警二卷第8-17頁)。被告上開 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指「踰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農舍無人居住,僅供倉庫用,農舍鐵門 僅以鐵條閂上,並未上鎖,主要為防風之用,從外面即可打 開等情,業據被害人邱壬發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 、偵 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供稱行竊當時鐵門並未 上鎖,係直接推門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既 直接拉開門閂啟門進入,而無毀損、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 情形,即不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僅能 論以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指客觀上足以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 張恭明雖於偵查中陳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抽水馬達, 原以螺絲固定在地面上,非以扳手等工具無法拆卸等語(見 偵卷第49頁),而被告雖承認本件犯行,惟未供出使用何種 工具(本院卷第26頁),員警復未扣得被告所使用之工具, 即無證據證明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起訴書就此部分起訴法條記載「 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顯見公訴意旨亦認本件 不符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至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攜帶螺絲起子1 支」,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就被告開啟鐵門進入農舍行竊財物(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名,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告知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以保障訴訟上攻防 之權益後,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0-32 頁),素行不端,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二度竊取農家及廢棄魚池內抽水馬達等裝備變賣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價值觀念偏差 ,應予矯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基本 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數量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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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