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53號
KSDM,102,審易,2353,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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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462、8827、88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瑞芬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芬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開設「心二手名店」,經營名牌二手精品之買賣,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經營方式為,代為銷售客戶寄賣之二手名牌 精品,亦即由陳瑞芬與客人約定委託販賣之價格後,將欲出 售之二手名牌精品交付並委託陳瑞芬代為銷售,陳瑞芬如可 以高於委託價格之金額出售,即可從中賺取差額。詎陳瑞芬 因周轉不靈,自101 年1 月間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將附表所示曾OO等客戶寄賣之二手 名牌精品銷售後,將附表所示(已扣除其報酬)之價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1,5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於101 年12月起,因附表 所示曾OO等人遲未取得寄賣得款,且幾經聯絡陳瑞芬無著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OO、李OO、黃OO、柯OO孫OO湯OO王OO、李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暨 曾OO彭OO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OO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曾OO彭OO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孫OO、李OO、柯OO孫OO湯OO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估 價單22張、被告陳瑞芬簽立之本票7 張、LINE對話畫面列印 資料9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0次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6 、7 、10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 用代為銷售客戶分次寄賣如附表所示二手名牌精品之機會, 分別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業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曾OO等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戕害人與人間 之信任關係,確屬不該,且其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處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戒慎,再犯本件相同之業務侵占犯 行,可見其經前次偵、判及刑之宣告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 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 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各該被害 人之財物多寡,及部分侵占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孫OO、李O O、柯OO孫OO,被害人孫OO等4人均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參偵一卷第56~59頁),顯見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均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而 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得自由選擇是否請 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 8 、9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 4 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相互間,以及得易科罰金之4 罪相互間,因無上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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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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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寄賣之二手精品 │ 寄賣時間 │ 侵占金額 │ 宣告刑 │
│號│戶│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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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LV高亮皮保齡球袋1 個、 │101 年5 月12日│共373,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
│ │O│LV EPI海灘包1 個、 │ │ │ │
│ │O│LV船型包1個、 │ │ │ │
│ │ │LV大圓筒包1 個、 │ │ │ │
│ │ │LV馬毛低跟鞋1 雙、 │ │ │ │
│ │ │TOD'S 藍色豆豆包1 個、 │ │ │ │
│ │ │GUCCI 大雙G 皮革半月包1 個、│ │ │ │
│ │ │CHLOE 飛馬包1 個、 │ │ │ │
│ │ │FENDI 粉色雙F 斜背袋1 個、 │ │ │ │
│ │ │FENDI 大醫生包1 個、 │ │ │ │
│ │ │CELINE丹寧雙口袋包1個、 │ │ │ │
│ │ │CELINE紫色全皮肩包1 個、 │ │ │ │
│ │ │YSL 牛角全皮肩包1 個、 │ │ │ │
│ │ │Salvatore Ferragamo 咖啡色斜│ │ │ │




│ │ │背包1 個、 │ │ │ │
│ │ │COACH 波斯頓包1 個、 │ │ │ │
│ │ │COACH 直式肩背包1 個、 │ │ │ │
│ │ │COACH pvc 塗鴉斜背包1 個、 │ │ │ │
│ │ │COACH 藍色布鞋1 雙 │ │ │ │
│ │ ├──────────────┼───────┤ │ │
│ │ │HERMES麻肩背1 個、 │101 年5 月15日│ │ │
│ │ │LUELLA手提袋1 個 │ │ │ │
│ │ ├──────────────┼───────┤ │ │
│ │ │CELINE粉色、藍色手提包各1 個│101 年7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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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COACH醫生包1 個、 │101 年3 月15日│共81,500元 │有期徒刑捌月。│
│ │O│CD錶1只 │ │ │ │
│ │O├──────────────┼───────┤ │ │
│ │ │Burberry兩用包1個、 │101 年3 月16日│ │ │
│ │ │PP長褲1件、 │ │ │ │
│ │ │PP長袖上衣1件 │ │ │ │
│ │ ├──────────────┼───────┤ │ │
│ │ │ARDO女錶1只 │101 年3 月20日│ │ │
│ │ ├──────────────┼───────┤ │ │
│ │ │Gucci手機套1個、 │101 年7 月4 日│ │ │
│ │ │LV肩背包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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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CD黛妃包1 個、 │101 年3 月1 日│共75,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 │O│CD牛仔包1 個 │ │ │如易科罰金,以│
│ │O│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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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LV小馬鞍包1個 │101 年5 月15日│共18,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 │O│ │ │ │如易科罰金,以│
│ │O│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 │黃│COACH匡皮手提包1個、 │101 年10月20日│共15,0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 │O│COACH匡皮斜背包1個 │ │ │ │
│ │O│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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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CD馬鞍包1個 │101 年2 月28日│共16,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 │O├──────────────┼───────┤ │如易科罰金,以│




│ │O│COACH斜背包1個 │101 年4 月5 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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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PRADA中夾1 個、 │101 年3 月14日│共59,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 │O│CHANEL別針1個、 │ │ │如易科罰金,以│
│ │O│CHANEL項鍊1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CHANEL肩背包1個 │ │ │算壹日。 │
│ │ ├──────────────┼───────┤ │ │
│ │ │CHANEL雪花包1 個 │101 年6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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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湯│Gucci 包包1個 │101 年5 月17日│6,000 元 │有期徒刑柒月。│
│ │O│ │ │ │ │
│ │O│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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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LV格紋斜背包1個、 │101 年1 月1 日│共186,000元 │有期徒刑拾月。│
│ │O│Gucci匡皮斜背包1個、 │ │ │ │
│ │O│Gucci束口肩背包1個、 │ │ │ │
│ │ │Gucci公事包1個、 │ │ │ │
│ │ │Gucci編織斜背包1個、 │ │ │ │
│ │ │Bulgari手提包1個、 │ │ │ │
│ │ │Gucci蛇皮肩背包1個、 │ │ │ │
│ │ │ME長袖上衣1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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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Chanel山茶花羊皮晚宴包1個、 │101 年1 月6 日│共182,000元 │有期徒刑拾月。│
│ │O│Hermes Garden Party包1個、 │ │ │ │
│ │O│LV肩背包1個、 │ │ │ │
│ │ ├──────────────┼───────┤ │ │
│ │ │BV手提袋1個 │101 年3 月10日│ │ │
│ │ ├──────────────┼───────┤ │ │
│ │ │YSL肩背包1個、 │101 年7 月8 日│ │ │
│ │ │Chanel斜背包1個、 │ │ │ │
│ │ │LV黑色手提包1個、 │ │ │ │
│ │ │Chanel斜背袋1個、 │ │ │ │
│ │ │Chanel康朋化妝包1個、 │ │ │ │
│ │ │Chanel荔枝皮肩背包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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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01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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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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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