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松德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1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一路之汽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五甲一路與國富路 口準備右轉國富路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然為右轉欲進入國富路,適有黃 ○○、陝○○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K9-931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均 因反應不及,黃○○之機車車頭先撞及被告黃松德之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旋即陝○○之機車車頭,亦撞上被告黃松德之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黃○○及陝○○均人車倒地,黃○○因 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陝○○則受有頭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頸部挫扭傷、左手肘、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黃松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松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黃松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 陝○○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