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乳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乳柏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7時 20分許,駕駛車牌6435-XN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順昌街 口處,欲左轉順昌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依客觀及其智識、經驗、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奕芳騎乘車牌885-EAK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李慧珊,沿鼎山街北向南快車道內側行駛於其同向 左前方,乳柏宏於左轉順昌街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頭)撞及李奕 芳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李奕芳、李慧珊人車倒地,李奕芳因 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燙傷(小於體表面積百分之 一) 、疑頭部外傷;李慧珊則受有右膝裂傷、右肘擦傷之傷 害。乳柏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奕芳、李慧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乳柏宏於準備程序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李奕芳所 騎乘之機車,致李奕芳、李慧珊受有傷害,惟辯稱:李奕芳 騎乘機車在我左後方,並沿鼎山街南向北車道逆向要超越我 所駕駛之車輛,我轉彎時李奕芳自行撞到我的左側保險桿而 肇事,如果我左轉應該要注意四方,那我有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5月19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6435-XN號自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沿高雄 市鼎山街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行經與順昌街口,適李奕芳所 駕駛之車牌885-EAK號後載李慧珊同向在快車道內側直行, 其左前車頭與李奕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奕芳、李慧 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向東南方(左前方)飛出,撞擊停 放在鼎山街南向北車道斑馬線路邊之車牌CL-0872號小客車 方停止,該小客車續行左彎至鼎山街南向北車道路口方停下 ,致李奕芳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燙傷(小於體 表面積百分之一) 、疑頭部外傷;李慧珊則受有右膝裂傷、 右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奕 芳、李慧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公訴人雖主張李奕芳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第五腰椎 椎弓裂傷云云,並提出中正骨科醫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中正骨科醫院之結果,該院以102 年10月1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李奕 芳於101年5月11日至本院骨科初診,X光檢查惟第五腰椎柢 弓裂,此病症日常生活使用不當皆可發生」(見本院卷第49 頁),可見李奕芳罹病日期係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另勾稽與 告訴代理人即李奕芳之母吳 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還沒有 發生車禍前,李奕芳在學校運動時,腰有閃到,醫生說不要 提重物、不劇烈運動、保持良好姿勢,會自然修復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益徵李奕芳所患之第五腰椎椎弓裂係為車 禍前已存在之病症,非被告所造成至明,故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難以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李奕芳係在該小客車左後方沿鼎山街南向北車道 逆向超車,故於其轉彎時自行撞擊該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而 肇事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1年5月19日18時員警到場所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供稱:我左轉往東時,我車左前側車身被車牌885-EAK 號重機不知何部位撞及致肇事,該車不知從何方向駛來云云
(見警卷第11頁);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是沿鼎山路北向南行駛,欲左轉順昌街時,對方從我左 後方逆向超車,與我左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如果他們在我 前面,應該是我車前面撞到云云(見警卷第1反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後,於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我之前筆錄記錯了,是他來撞我的左前方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被告之陳述,於車禍甫發生印象 最為深刻時,本不知李奕芳所騎乘之機車行向,反於時間流 逝後,記憶逐漸出現想起對方車輛在其左後方,並以該小客 車左後方受撞及作為抗辯之理由,嗣經提示發現與卷證不符 ,旋又改稱車禍發生之情況為小客車左前方受撞及,前後不 一,足顯被告所供,顯屬可疑,難以遽採。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芳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沿鼎山街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 時,我同車道有輛車牌6435-XN號自小客車從我右後方要超 越我左轉,致該車左前車身與我車尾相撞等語(見警卷第3 反、12頁,偵卷第2、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珊於警詢 、偵查中結證:當時我乘坐之機車,沿鼎山街北往南快車道 直行,遭被告所駕駛左轉順昌街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當時 我們是在被告車輛前方等語(見警卷第5反頁,偵卷第4頁) 大致相符。再者,觀以本案卷附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該小 客車當日發生擦撞之痕跡位置,係在左側車頭,而李奕芳機 車車損位置亦為後方車燈破裂、車牌掉落及右側車殼,此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16、23至25、27、28頁) ,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又承前㈠所述,李奕芳所騎乘之 機車與該小客車碰撞後,向東南方(左前方)飛出,撞擊停 放在鼎山街南向北車道斑馬線路邊之車牌CL-0872號小客車 ,而該小客車續行左彎至鼎山街南向北車道方停下。依該自 小客車當時行向為左轉東向行駛,倘係李奕芳騎乘在被告左 後方,自後撞及該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該小客車繼續轉彎之 情形,李奕芳之機車應會受該小客車阻擋,無法向前飛出; 反之,若係該小客車左轉時自後撞擊李奕芳所騎乘之機車, 以李奕芳之機車南向直行,並受被告向左(東方)之施力, 依其行進、受力及前方無阻礙之狀況,洽會向左前方(東南 向)飛出,此與前開證人李奕芳、李慧珊及車輛車損之情形 不謀而合,益徵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左轉時自後撞及騎乘於 其同向左側前方李奕芳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殆可認定。故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 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當時天氣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李奕芳所 騎乘之機車,肇致上開車禍,告訴人李奕芳、李慧珊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則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侵害李奕芳、李慧珊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 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 ),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 其犯後雖坦承其有過失,然仍飾詞矯飾,並猶認為對方應負 較大責任,未就告訴人李奕芳、李慧珊所受傷害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審酌其為高中肄業,現在家中幫忙打 零工及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