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嘉男於民國101年9月29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中間快車道行駛,於同時57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群路口,本應在多車道左轉彎者,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一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旋貿然將車身偏左,欲左轉進入立群路車 道,適告訴人劉青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 同向、自沿海一路內側車道駛來,見狀快速將車輛朝左方閃 躲,欲避免車輛碰撞,但仍因距離過近而閃躲不及,兩車最 終仍發生車禍,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更因此駛入對向車道, 與陳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鈍傷、右下肢鈍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 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