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賓
李蕭滿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1339號
),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國賓於民國10 2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8號 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蕭滿妹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同向由東 往西方向徒步行走於成功路外側車道上(距離路面邊線至少 2.5 公尺以上),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雙方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邱國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李蕭滿妹則未緊靠路邊而任意在 成功路外側車道上行走,待邱國賓突見李蕭滿妹行走在外側 車道上,已不及煞車及閃避,所騎機車因而撞擊李蕭滿妹身 體,致李蕭滿妹受有頭部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背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邱國賓亦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左手肘撕 裂傷併擦傷、下肢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國賓、李蕭滿妹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2人及告訴 人即李蕭滿妹之配偶李明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 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33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