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5號
KSDM,102,原訴,5,2013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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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豪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義務律師
被   告 鍾山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一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及第二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第二項關於『柯永豪』部分應更正為『鍾山彬』,並更正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內關於第 一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及第二項「『柯永豪』共同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 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其中第二項關於「『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表三編號 18 、19 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部分,應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理由欄第四項論罪科刑之第段業已載明被告柯永豪、鍾 山彬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節;又本件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①冒貸人/ ①共犯( 行 為人) 」欄亦載明「①冒貸人:許瑜芳( 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原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在案) 。 ②共犯:鄭宇助、黃麗華(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黃麗華緩刑3 年在案 ) 、鍾山彬柯永豪」,基此,足見有關本件原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應僅就被告柯永豪鍾山彬2 人予以論罪科刑;再者,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 被告鍾山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已依法與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7、19至23、31所示之犯行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此參之本件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論罪科刑之第段第3 點所載合 併定應執行刑理由所述即明,並參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五項所載「鍾山彬...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 、14、17至23、31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拾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23、3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乙節自明。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2 項就被告『柯永豪』 予以論罪科刑部分,應屬誤載,而此部分應係就被告『鍾山 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 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 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柯永豪』部 分,應更正為『鍾山彬』,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主文欄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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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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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鍾山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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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