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豪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義務律師
被 告 鍾山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一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及第二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第二項關於『柯永豪』部分應更正為『鍾山彬』,並更正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內關於第 一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及第二項「『柯永豪』共同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 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其中第二項關於「『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表三編號 18 、19 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部分,應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理由欄第四項論罪科刑之第段業已載明被告柯永豪、鍾 山彬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節;又本件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①冒貸人/ ①共犯( 行 為人) 」欄亦載明「①冒貸人:許瑜芳( 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原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在案) 。 ②共犯:鄭宇助、黃麗華(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黃麗華緩刑3 年在案 ) 、鍾山彬、柯永豪」,基此,足見有關本件原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應僅就被告柯永豪、 鍾山彬2 人予以論罪科刑;再者,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 被告鍾山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已依法與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7、19至23、31所示之犯行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此參之本件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論罪科刑之第段第3 點所載合 併定應執行刑理由所述即明,並參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五項所載「鍾山彬...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 、14、17至23、31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拾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23、3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乙節自明。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2 項就被告『柯永豪』 予以論罪科刑部分,應屬誤載,而此部分應係就被告『鍾山 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 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 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柯永豪』部 分,應更正為『鍾山彬』,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主文欄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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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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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鍾山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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