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2年度,25號
KSDM,102,刑補,25,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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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請 求 人 劉弘彰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弘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叁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民國101年5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諭 知逮捕,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法 官於101年5月18日訊問後,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45號裁定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件經起訴後,經同院於101年7 月16日以請求人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 至101年9月28日經該院當庭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共計 遭羈押135日。又該案經法院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 罪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32號),經檢察官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遭上訴駁回(案號:102年度上訴字 第430號),檢察官並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承上,請求人 遭受羈押之時正值壯年,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卻遭羈押,致請求人及 家人均備受打擊,且遭同事、友人、長官誤解,名譽嚴重受 損,生理上所遭受之折磨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 容,且請求人羈押期間全完無法工作,受有相當財產損失, 又羈押時併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人身自由所遭受拘束 程度更甚一般,故請求人以每日應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67萬5,000元之金額補償之 。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 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 別準用之,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基於 公平審判原則,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8款 之事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則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 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8款之規定,其中第8款所 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即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 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 裁判職務。本院受理請求人之刑事補償案件,雖為其原無罪 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貪污判決)合議庭之陪席 法官,但未參與偵查中或檢察官起訴後移審之羈押決定,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 30號全卷卷宗所附該2次羈押程序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係 參與該貪污案件之合議庭審理及辯論,而請求人本件請求刑 事補償案件,係針對請求人涉嫌貪污案件遭羈押,法院為無 罪判決確定後,羈押部分是否符合聲請刑事補償要件,其卷 證資料所示遭羈押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影響核定補償金錢等節 ,與貪污案件實體審理而得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心證之過程 ,究屬二事,亦無前揭迴避事由所指參與前審裁判而有損及 當事人審級利益情事,是認本件無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 條所定迴避事由之情形,先予指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 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又倘補償請求之 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 ,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此觀 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規定甚明。本件請求人前因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1年5月17日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當 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嫌 疑重大,且尚待調查其他共犯或證人,而有羈押之必要,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1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又 該案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441號、第20072號提起公 訴,於101年7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候,仍認請求人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待調查其他共 犯或證人,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自101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議 庭於101年9月28日當庭諭知以1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請求人



即獲釋放。嗣上開貪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 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430 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 案即於10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全卷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屬前揭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 ,對於本件請求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日數,自101年5月17日逮捕之日起至同年9月2 8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135日(計算式:15日+30日 +31日+31日+28日=135日),均可先以認定。四、本院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形,且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 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補償之情形,且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 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 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請求人雖以每日最 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查:
㈠、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 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 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亦明。即 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 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問題,與是否羈押 被告並無必然關聯。本件檢察官以請求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因而聲請羈押,其依據係



請求人不否認確有與證人巫清文巫清文之妻石麗君通話, 但否認曾與其等見面等語,而依證人巫清文前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先證稱:伊確實有經營賭場, 知道劉弘彰係警察,但並未與劉弘彰相約在美濃香蕉集散場 或其他地方見面等語,然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又改證稱: 確曾臨時起意撥打電話予劉弘彰,相約在美濃香蕉集散場, 但又覺得不對,並未前往,不知劉弘彰有無前往;另亦不知 妻子石麗君有無與劉弘彰通話、見面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 時改供稱:確實有因經營賭場之故,交付金錢予劉弘彰「打 點」,安排石麗君交付之;原則上經營5天即交付劉弘彰2萬 元等語,而證人石麗君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 :因與巫清文有經營賭場,巫清文交代贈與金錢予劉弘彰, 確有親自交付現金予劉弘彰5、6次,均係劉弘彰以紅包袋包 妥後交給伊,伊再與劉弘彰電話聯絡交付之時間、地點,不 清楚內裝多少現金,至少有1萬元;劉弘彰曾要求將款項交 予「阿賓」之人;交付金錢予劉弘彰之目的係讓警方不要來 取締賭場等語,亦有劉弘彰巫清文石麗君分別於100年5 月29日、同年6月3日、6月8日、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顯見本件已經調查單位監聽中,而掌握相關譯文才發 動搜索、詢問程序,請求人於第一次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對於其與巫清文石麗君之前揭譯文所示內容無法交 代其對話究竟所為何指,而巫清文石麗君對於對話內容, 即代表交付金錢予劉弘彰以避免警方查緝賭場乙節,大致相 當?是依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客觀上實足以令人 對請求人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涉嫌重大乙事,產 生合理懷疑,從而檢察官認請求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裁定 准予羈押,再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有該罪嫌提起公訴,案件 移審時,本院仍認請求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請求人否認犯罪,有勾串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對請求人諭知羈押,均 非無據。
㈡、雖上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均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乃係因巫清文石麗君證詞有所反 覆,且對於交付金錢之細節亦未相同,而巫清文石麗君與 請求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僅談及何時相約於何處見面, 無隻字片語提到見面動機及原因,其中亦無任何暗語可供推 論相約見面欲從事何事,自難僅憑該通聯譯文佐證巫清文石麗君前開行賄請求人之證言為真。此外,從通聯記錄可知 請求人與巫清文石麗君每次相約見面之地點、時間,惟調



查人員並未跟監拍攝到確有收賄舉措或有收賄贓款人贓俱獲 之情事,雖巫清文確有經營賭場,請求人身為職司查緝犯罪 之警務人員就交往之對象應審慎過濾,卻疏未注意與之過往 甚密,其行為容有不當,但自不得以其等相約見面即認定有 當面收賄之行為,另巫清文石麗君證述請求人曾交代將賄 款交予「阿賓」之人,然並無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基此,檢 察官認定請求人收受賄款乙節,係因巫清文石麗君立於對 向正犯之身分加以指述,為免其等證言虛偽危險,本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然因本件僅其等證言相互佐證外,並無其他客 觀事證加以補強,又其二人所為證述亦非屬一致,巫清文所 述行賄情節,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自難憑此二人有瑕疵 之證述遽認請求人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嫌,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等節,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
㈢、承前所述,本件上揭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確定,係因證人之 證詞容有不合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之故,然請求 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身為偵查隊小隊長,卻與轄區內經 營賭博場所之巫清文石麗君有所接觸,且經合法對其等進 行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內容均為簡短相約見面,請求人皆應 允見面,若非彼此知悉相約見面之目的,豈有未稍加寒暄或 表明來意等對話情形?即依譯文內容,極易使人認為其等相 當熟識,況且請求人自承僅知悉巫清文從事賽鴿職業,然調 查局人員均知悉巫清文有經營賭博場所,而開啟調查之監聽 等程序,請求人為該轄區之偵查隊小隊長,對此諉以不知, 亦屬不合情理,輔以證人巫清文石麗君均證述監聽譯文內 容所述係與請求人相約而交付賄款,堪已合理懷疑請求人有 收受賄賂等不當行為,縱令本件僅有前揭證人之證詞,而其 等證詞未能確實謀合,以致無法勾稽請求人確有收受賄款實 情,惟請求人對於遭羈押部分,仍有可歸責事由至明,另亦 難認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存有可歸 責事由等情,均已足認定。而本件請求人雖請求以每日5,00 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並陳明請求人於羈押時年方53歲,擔 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羈押前已擔 任警員29年,自90年1月間起至遭受羈押前均擔任小隊長職 務,月薪約8至9萬元,請求人羈押期間遭停職處分,仍領有 半薪,復職後擔任與原先小隊長位階相同之巡佐,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羈押,人身自 由遭剝奪,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且長官、同事對其誤 解,對其名譽影響甚鉅等情。惟本院審酌本件承辦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所陳上情及請 求人遭羈押期間,仍獲有半薪非毫無收入之財產上損害、精 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多次與經 營賭博場所之證人電話聯繫見面,自易啟人疑竇,衡諸其可 歸責事由之情節,自屬其本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 ,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 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 金額。是衡酌前揭各節,認補償請求人以每日2,000元為適 當。是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1年5月17日逮捕之日起至 同年9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共計135日,核計本案應准 予補償請求人27萬元(即2,000元135日=27萬元),至其 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有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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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