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53號
KSDM,102,交訴,5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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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018號、101年度偵字第199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茂雄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由北往南方向 前進,至該街與滇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滇池街時,適有謝吳 阿秀騎乘腳踏車沿修文街由南往北至上開路口,詎李茂雄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擦過謝吳阿秀所騎乘之腳踏 車尾部,致謝吳阿秀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 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嗣後已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李茂雄明知肇事致謝吳阿秀受 傷,亦曾短暫停車回頭觀察現場狀況,然未將謝吳阿秀送醫 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林 字童提供李茂雄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茂雄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吳阿秀、證人林字童佘宣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0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 、第39-5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



據。
三、被告一開始雖爭執其機車未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 於事發當時認為車禍與其無關,所以就騎車離開,主觀上沒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明知其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並於偵查中坦承見到有 人跌倒,應已明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即應對告訴人為 及時之救護,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自認其 並無過失,然責任歸屬並非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確認,更非 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不得因認其並無 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更何況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 為減少交通事故被害人之死傷,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駕駛 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即應停車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協 助,然卻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隨即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 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然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 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為騎腳踏車之長者,如 發生車禍事故恐受有更大之傷害,而有急迫救助之需要, 然事發後僅停車回頭觀看,旋即騎車離去,實屬不該,惟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趕著上班代理同事之工作而逃逸 ;被告犯罪時在臺灣銀行上班,有穩定之職業;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27 頁),素行良好;學歷為專科畢業;被告逃逸後幸 有人立刻報案處理,使告訴人之傷害不致擴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 吳阿秀及告訴人謝頂帶達成調解,並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謝吳阿秀新臺幣96萬元,復由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過失 傷害之告訴,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 惠賜緩刑之意等節,有卷附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 狀1紙可證(本院卷第35頁、第71 頁),足見被告犯後致 力於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 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 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中請求本院賜予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1 紙附卷為憑,再衡以短期自由刑可能衍生之流弊 ,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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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