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范○君
被 告 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與理由,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 ,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 ,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 「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 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1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 稽。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2年11月6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2年10月18日終結 ,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本件迄今又尚無當事
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