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53號
KSDM,102,交簡上,53,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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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盧瑞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6 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7 月9 日診斷證 明書3 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2 年8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暨檢送相關病歷影本1 紙、謝榮銘病歷影本1 本、本院102 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警卷第26至27 、30頁、偵一卷第8 頁、院二卷第43至45、84、87、98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瑞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 訴人謝榮銘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 ,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附卷 可查(院二卷第87頁),又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復有刑 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尚能為



其行為負責,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 知錯坦承犯行,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二十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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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