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129號
KSDM,102,交簡上,12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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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芬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2 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芬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芬昇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 先行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瑩駕駛J4-980 1 號自用小客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率然前行,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蔡芬昇前揭 營業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陳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椎 第5-6 節輕度滑脫併椎板突出致2 臂酸麻乏力之傷害。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蔡芬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瑩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



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瑩於警詢、偵查 中未具結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 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芬昇(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30頁), 本院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 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瑩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8-10頁、偵字卷第7-8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23 頁),且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可佐(交簡上字卷第35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因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再行即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應可確認。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標誌 停車再開,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5-6 節 輕度滑脫併椎板突出致2 臂酸麻乏力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 車行駛至案發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業務過



失傷害罪責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注意被告有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 之過失,且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要屬與 有過失,而逕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責任,容有罪刑未能相當之 失,自有未合;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2 年 9 月16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就賠償金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查詢表可資佐 證(交簡上字卷第47-48 、68-69 頁),原審未及審酌該等 和解情事,亦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 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 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簡上字卷第66-67 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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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