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被 告曾雅昀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曾雅昀於警詢承認酒後 駕車及於偵訊中之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曾雅昀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 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衡酌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 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曾雅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昀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 站前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並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 ,達0.4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曾雅昀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月媚
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