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778號
KSDM,102,交簡,4778,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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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顏志 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結果,又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顏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宏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一 甲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路竹區中和街276號前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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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