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776號
KSDM,102,交簡,4776,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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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MUSE夜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應補充 為:「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MUSE夜店內飲用酒類(威士 忌加可樂)後」之記載;另第2行至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明知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本次酒駕 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 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 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幸未肇 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黃惠玟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玟於民國102年10月27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路上MUSE夜店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惠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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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