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飲酒後 」補充為「飲用啤酒約3 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吳利文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簡字第410 號判 決科罰金銀元9,000 元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 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 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 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 ,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吳利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利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科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於102年 11月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原街某小吃攤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愛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