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741號
KSDM,102,交簡,4741,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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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應順於民國102年11月2日20時許,已服用酒類(保力達加 米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 1份。而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350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 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 識,於 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 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狀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 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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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