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694號
KSDM,102,交簡,469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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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修助
      曹宜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修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宜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0月16日醫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曹宜芹病歷資料1份(交易卷第55-64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曹宜芹病歷資料1份(交易卷第65-77頁)」、「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0月29日醫福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曹宜芹病情說明1份(交易卷第 79-8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交易卷第81頁)」、「被告伍修助曹宜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7、95-9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曹宜芹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經手術治 療後,目前骨折部位業已癒合,右下肢功能正常,並無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有前揭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文所附曹宜芹病情 說明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故 被告曹宜芹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 謂「重傷」之程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伍修助曹宜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伍修助曹宜芹於本件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 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1-12頁),是被告2人此舉當認 合於自首要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伍修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被告曹宜芹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亦應遵守 速限之限制,惟被告2人俱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規定因而肇 事,並致對方受有起訴書所述傷害,且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其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曹宜芹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被告伍修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佐,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伍修助為肇 事主因,被告曹宜芹為肇事次因,雙方過失責任容有不同; 又被告伍修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挫傷之傷害,被告曹宜 芹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額頭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雙方所受傷害亦輕重有別, 暨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伍修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宜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修助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晚上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光明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 欲進入光明三路,適有曹宜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伍修助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曹宜芹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分別致伍修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挫傷之傷害、曹宜 芹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額頭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嗣伍修助曹宜芹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伍修助曹宜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伍修助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被告伍修助駕駛之│
│ │偵查中之供述。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曹宜芹騎│
│ │ │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被告曹宜芹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被告伍修助駕駛之│
│ │偵查中之供述。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曹宜芹騎│
│ │ │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3 │證人黃巧鈴於偵查中│於上開時、地,被告伍修助駕駛之│
│ │之證述。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曹宜芹騎│




│ │ │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被告伍修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挫傷之傷害;被告曹宜芹則受有右│
│ │證明書2紙。 │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
│ │ │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及下巴撕裂│
│ │ │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1及照片9張。 │ │
├──┼─────────┼───────────────┤
│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伍修助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 │會102年2月23日高市│因;被告曹宜芹超速行駛,為肇事│
│ │車鑑字第 │次因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
│ │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 │
│ │3日高市府交運管字 │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伍修助曹宜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伍修助曹宜芹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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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