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666號
KSDM,102,交簡,466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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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屆滿」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屆滿」、 第5 行「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2 瓶,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 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第7 行「行經○○區○○路0 號前」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 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 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 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08 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鄭輝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輝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2年10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成功路 轉角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 分許,行經○○區○○路0號前,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盤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輝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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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