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忠鵬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公司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 瓶,而致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翌日(6 日)凌晨零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 10月6 日凌晨零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州橋上,因 行車不穩、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遂依法於同日凌晨1 時 21分許,對王忠鵬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忠鵬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 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 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 用摻水之高粱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 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午夜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所為非是,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岡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3 萬 元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為其 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 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