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興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興進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保 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5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內厝路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第4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另曾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 706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警惕,猶在 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 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 、6月依序提高 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 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 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國小肄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