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政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鳳山地 方法院工地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 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 雄市旗山區復興街與永平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臉部潮紅為 警攔查,員警並依法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陳榮政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案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榮政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 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1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 、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 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然被告仍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無照騎車上路,無視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他人受到嚴重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暨本次酒駕騎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