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967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千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千福已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一再違犯,本次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無視酒駕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以臨時工 為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 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6 月 ,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求刑有期徒刑6 月(本院審交易 卷第16頁),經本院依其求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67號
被 告 陳千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 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4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 館某家賣豬血湯之店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高速涵洞 口時,因身上有濃厚酒氣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 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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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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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千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自白。 │,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
│ │ │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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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
│ │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29毫克,核達刑法第185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 │
│ │件通知單。 │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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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千福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1 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