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見勝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 住處,已飲畢酒類(高粱酒),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 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知悉上情,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 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救治,於同日14時58分許,進行抽血檢驗後測得 血液酒精濃度為264.9mg /dl即0.2649% ,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245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見勝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 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39張。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4.9mg /dl即0.2649%(經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45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264.9mg /dl即0.2649%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 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 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8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5, 000 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